(2016)鲁0285民初7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王奉杰与李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奉杰,李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7044号原告:王奉杰,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住莱西市。被告:李浩,男,1990年2月5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住莱西市。原告王奉杰诉被告李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奉杰、被告李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奉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原告借款10500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3日,被告因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500元,约定2016年9月1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愿以其所有的鲁Y×××××号轿车一辆抵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予以证实。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李浩辩称,1、原告虽提供了欠条,但我是在原告的胁迫下写的欠条,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将被告的车钥匙拿走,并胁迫被告签订的欠条,该欠条没有法律效力;2、被告在受到原告胁迫的情况下写的欠条,并没有收到原告所称的借款;3、被告在烟台从事地暖工程,有稳定丰厚的经济收入,具备经济能力,不需要向原告借款,向原告借款不符合常理;4、本人跟原告平时联系不多,此次只是初中同学聚会,聚会时还有其他相熟的同学,即使借钱,也会向其他相熟的同学借钱,向原告借钱不符合常理;5、原告所称的欠条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如到期未还,愿以其所有的鲁Y×××××号轿车抵债,由于欠条无效,此约定亦无效。同时,车辆抵押应签订书面合同,并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所以原、被告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借条一张,被告李浩辩称原告胁迫其打的借条,其并未实际收到原告的借款,且其收入稳定,有经济能力,不需要向原告借款,并提供派出所的报警记录、工商银行借记卡流水明细、购车发票及预购房登记复印件,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3日,原、被告及其初中同学在莱西聚会,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据载明:“今借王奉杰现金壹万零伍佰元(10500元),于2016年9月1日前还清。借款人李浩,身份证号:,借款日期2016年2月13日,逾期不还,用车抵债(鲁Y×××××,识别代号Lxxxxxx)。”庭审时,被告向本庭提交莱西市公安局河头店派出所出具的报警记录一份,报警记录载明:“2016年2月14日7时许,接110指令在莱西市河头店镇岚子村村口处报警人(电话:0150638××××4)称与对方发生纠纷,对方把他车钥匙拿走。”原告以被告借款到期未归还为由于2016年11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浩借原告王奉杰款未予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该借款,被告李浩拒付该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庭审时,原告提交借条原件证实借款事实,被告之辩解意见无事实及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无明确约定,应从原告主张权利时计算相关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奉杰借款本金10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元,由被告李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邴雷兴审 判 员 刘越峰人民陪审员 初玉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洪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