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5民终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重庆渝中总部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重庆西南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渝中总部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重庆西南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2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渝中总部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4号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56788349X8。法定代表人:麦勇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惊雷,男,汉族,1975年2月5日生,该公司工作人员,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超,女,汉族,1986年6月21日生,该公司工作人员,住重庆市渝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西南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36553257F。法定代表人:代仁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渝中总部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中总部投资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西南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铝装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3民初4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渝中总部投资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3民初4606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主要理由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以房抵款已达成了协议,形成了以工程款购买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关系。2、抵款完成的时间是上诉人和吉红、陈源海签订《认购协议书》和《购金卡协议书》之日。3、自签订《认购协议书》和《购金卡协议书》之日,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中的相应金额已经转为涉案房屋的房款,在抵款范围内,上诉人不再负有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房抵款合意达成,即被上诉人以工程款购买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并已经部分履行,且可以继续履行完毕。5、既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已经就以房抵款达成一致意见,除非双方协商一致变更或解除已经达成的合意,或该合意依法应当无效、被撤销或被解除,该合意自达成之日起始终对合意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继续支付欠付的工程款”。6、由于自承诺书出具之日,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中的相应金额已经转为涉案房屋的房款,在抵款范围内,上诉人不再负有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上诉人西南铝装饰公司答辩,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双方有以房抵工程款的意向但是未能履行,原因是上诉人未按约定与购房者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导致购房者解约从而未完成抵债,所以被上诉人要求直接给付工程款。西南铝装饰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渝中总部投资公司立即支付西南铝装饰公司工程款(含质保金)561824.7元,并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前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渝中总部投资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以下事实,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1、2012年5月10日,渝中总部投资公司与西南铝装饰公司签订重庆总部经济园区《裙楼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渝中总部投资公司将重庆市渝中区总部经济园C地块裙楼幕墙装饰工程发包给西南铝装饰公司施工,暂定合同总价为6191800元;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下5%质保金,质保期两年;保修期限从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两年。2、该工程于2013年3月18日开工,2013年8月20日竣工,2013年9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3、2015年4月15日,渝中总部投资公司与西南铝装饰公司达成《工程结算造价协议》,确认该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6101999元,质量保修款为305099.95元,西南铝装饰工程应承担罚款74780.68元。4、截止2015年8月7日,渝中总部投资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463114.11元,其中转账支付3954789.2元,抵房款1508324.91元。5、西南铝装饰公司及渝中总部投资公司均认可工程电费2279.51元由西南铝装饰公司承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一审法院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2月28日,西南铝装饰公司以《承诺书》的形式同意以抵工程款的方式购买渝中总部投资公司开发的“重庆总部城”D区2号楼4-17号房屋和F区002号车位,分别作价383728元和131000元,承诺“签约之日从已完工合同的工程款应付未付款中抵扣房款”,并委托吉红、陈源海与渝中总部投资公司签订了《重庆总部城认购协议书》和《购金卡协议》。后渝中总部投资公司未与吉红、陈源海签订正式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吉红、陈源海于2016年3月18日向渝中总部投资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函,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重庆总部城认购协议书》和《购金卡协议》。西南铝装饰公司不同意继续以购买房屋冲抵工程款,故于2016年3月23日,西南铝装饰公司向渝中总部投资公司邮寄送达了《关于撤销、的函》,要求渝中总部投资公司立即支付其剩余工程款。即西南铝装饰公司与渝中总部投资公司曾就以房抵款达成一致意思表示,西南铝装饰公司同意在吉红、陈源海与渝中总部投资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抵款完成,但因渝中总部投资公司未与吉红、陈源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故西南铝装饰公司与渝中总部投资公司之间以房抵款的意思表示并未实现,即2015年8月7日双方就工程款的支付情况核对后,渝中总部投资公司再未以任何方式实际支付西南铝装饰公司欠付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西南铝装饰公司、渝中总部投资公司之间签订的《裙楼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西南铝装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渝中总部投资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西南铝装饰公司工程款。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6101999元,扣除西南铝装饰公司应承担的罚款74780.68元、电费2279.51元,渝中总部投资公司应支付西南铝装饰公司工程款共计6024938.81元。截止2015年8月7日,渝中总部投资公司已支付西南铝装饰公司工程款5463114.11元。故渝中总部投资公司还应向西南铝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561824.7元。关于渝中总部投资公司辩称2015年8月7日后西南铝装饰公司、渝中总部投资公司双方曾按以房抵款的形式抵扣工程款514728元(383728元+131000元),故渝中总部投资公司差欠西南铝装饰公司工程款为47096.7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虽然西南铝装饰公司、渝中总部投资公司曾就以房抵款达成一致意见,但并未实际履行,且西南铝装饰公司明确表示要求渝中总部投资公司继续支付欠付工程款,故渝中总部投资公司的辩称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渝中总部投资公司应支付西南铝装饰公司欠付工程款561824.7元。关于西南铝装饰公司要求渝中总部投资公司自2015年4月16日起以欠付工程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约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西南铝装饰公司、渝中总部投资公司双方签订的《裙楼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下5%质保金,质保期两年,保修期限从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两年。故工程结算完成即2015年4月15日后渝中总部投资公司应支付西南铝装饰公司工程款5796899.05元,扣除质保金305099.95元及罚款74780.68元、电费2279.51元及已付款5463114.11元,渝中总部投资公司差欠西南铝装饰公司工程款209628.05元,此款应从工程结算完成后即2015年4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3年9月12日,本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于2015年9月11日届满,故质保金305099.95元,渝中总部投资公司应从2015年9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西南铝装饰公司计付利息。故渝中总部投资公司关于西南铝装饰公司利息请求无依据的辩称与法律规定不符,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西南铝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渝中总部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西南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61824.7元。二、被告重庆渝中总部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西南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209628.05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前款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305099.95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前款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重庆西南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436元,本院减半收取9718元,由被告重庆渝中总部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2015年12月28日,西南铝装饰公司以《承诺书》同意以抵工程款的方式购买渝中总部投资公司开发的“重庆总部城”D区2号楼4-17号房屋和F区002号车位,分别作价383728元和131000元,承诺“签约之日从已完工合同的工程款应付未付款中抵扣房款”,并委托吉红、陈源海与渝中总部投资公司签订了《重庆总部城认购协议书》和《购金卡协议》。西南铝装饰公司向渝中总部投资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的生效日期为2015年12月28日起至冲抵手续办完毕为止。而吉红、陈源海与渝中总部投资公司签订的《重庆总部城认购协议书》和《购金卡协议》中均约定此后吉红、陈源海与渝中总部投资公司要签订正式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吉红、陈源海与渝中总部因故未签订正式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吉红、陈源海和西南铝装饰公司分别向渝中总部投资公司邮寄送达函件,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重庆总部城认购协议书》和《购金卡协议》和撤销《承诺书》、《授权委托书》。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西南铝装饰公司与渝中总部投资公司之间曾就以房抵款达成一致意见,但并未实际履行并无不当,现西南铝装饰公司请求渝中总部投资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436元,由重庆渝中总部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商雪梅审 判 员  于 利代理审判员  黎 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琳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