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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73行初1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北京索麦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索麦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73行初1727号原告北京索麦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三环中路甲29号院2号楼A-503(德胜园区)。法定代表人张静波,董事长。(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刘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7]第4501号关于第15710574号“今日微商”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7年1月20日。开庭审理时间:2017年4月6日。被告以原告申请的第15710574号“今日微商”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4770255号“今日JINRI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8169266号“今日酒店Hotel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8533292号“今日新闻网NOWnews”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第6567902号“今日报业”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第9594142号“今日教育”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五)、第6260183号“今日阅读”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六)、第9602749号“今日传媒”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七)、第10435443号“今日科技”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八)、第10562320号“今日快递”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九)、第13522347号“今日特惠TSV”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十)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外观、读音、含义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原告已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今日微商”商标,且包括十引证商标在内的其他包含“今日”文字的商标亦获准注册,根据审查标准一致原则,诉争商标也应获准注册。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57105743、申请日期:2014年11月15日。4、标识5、指定使用的服务(第35类3501-3508群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会计;寻找赞助。二、引证商标一1、申请人:成都市地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2、申请号:47702553、申请日期:2005年7月11日。4、专用期限: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5、标识6、核定使用的服务(第35类3505;3507-3508群组):商业场所搬迁;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三、引证商标二1、申请人:广州市博城广告有限公司。2、申请号:81692663、申请日期:2010年3月31日。4、专用期限:2013年2月7日至2023年2月6日。5、标识6、核定使用的服务(第35类3501-3503;3508群组):货物展出;广告;广告宣传;无线电商业广告;广告版面设计;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饭店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寻找赞助。四、引证商标三1、申请人:今日传媒股份有限公司。2、申请号:85332923、申请日期:2010年8月2日。4、专用期限:2014年5月7日至2024年5月6日。5、标识6、核定使用的服务(第35类3501;3503群组):广告代理;广告空间出租;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广告宣传;广告版面设计;进出口代理;拍卖;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五、引证商标四1、申请人:四川今日报业有限公司。2、申请号:65679023、申请日期:2008年2月28日。4、专用期限: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5、标识6、核定使用的服务(第35类3501-3503群组):广告传播;广告代理;广告宣传;电视广告;广告策划;直接邮件广告;广告宣传本的出版;广告;替他人推销;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六、引证商标五1、申请人:四川今日报业有限公司。2、申请号:95941423、申请日期:2011年6月14日。4、专用期限:2012年10月28日至2022年10月27日。5、标识6、核定使用的服务(第35类3501;3503-3504;3506;3508群组):广告传播;直接邮件广告;广告宣传本的出版;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替他人推销;职业介绍所;为挑选人才而进行的心理测试;计算机录入服务;寻找赞助。七、引证商标六1、申请人:四川今日阅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申请号:62601833、申请日期:2007年9月5日。4、专用期限:2011年8月7日至2021年8月6日。5、标识6、核定使用的服务(第35类3501-3503;3506-3508群组):广告代理;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计算机数据库信息分类;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八、引证商标七1、申请人:四川今日报业有限公司。2、申请号:96027493、申请日期:2011年6月16日。4、专用期限:2012年9月28日至2022年9月27日。5、标识6、核定使用的服务(第35类3501;3503-3504;3506群组):广告传播;直接邮件广告;广告宣传本的出版;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替他人推销;职业介绍所;为挑选人才而进行的心理测试;计算机录入服务。九、引证商标八1、申请人:杭州三六五网络有限公司。2、申请号:104354433、申请日期:2012年1月18日。4、专用期限:2013年4月28日至2023年4月27日。5、标识6、核定使用的服务(第35类3501-3504群组):广告;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询价;商业信息;价格比较服务;进出口代理;拍卖;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职业介绍所。十、引证商标九1、申请人:四川今日报业有限公司。2、申请号:105623203、申请日期:2012年3月2日。4、专用期限: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5、标识6、核定使用的服务(第35类3501-3503群组):广告材料分发;直接邮件广告;广告;电视广告;广告代理;通过邮购定单进行的广告宣传;商业管理咨询;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十一、引证商标十1、申请人:QVC公司。2、申请号:135223473、申请日期:2013年11月11日。4、初审公告日期:2016年2月6日。5、专用期限:2016年5月7日至2026年5月6日。6、标识7、核定使用的服务(第35类3501-3503;3506-3507群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电视广告;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市场营销;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开发票;簿记;广告空间出租;提供邮购定单进行的广告宣传;外购服务(商业辅助);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十二、其他事实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网页截图、照片等作为证据,证明其已大量实际使用“今日微商”商标。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鉴于原告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本院对此不再评述。诉争商标由汉字“今日微商”构成。引证商标一由汉字“今日”、拼音“JinRi”及图构成。引证商标二由汉字“今日酒店”、英文“Hotel”及图构成。引证商标三由汉字“今日新闻网”及英文“NOWNEWS”构成。引证商标四由汉字“今日报业”构成。引证商标五由汉字“今日教育”构成。引证商标六由汉字“今日阅读”构成。引证商标七由“今日传媒”构成。引证商标八由汉字“今日科技”构成。引证商标九由汉字“今日快递”构成。引证商标十由汉字“今日特惠”及字母组合“TSV”构成。因汉字部分更易被中国消费者识别记忆,故引证商标一、二、三、十的显著识别部分分别为其汉字部分。诉争商标“今日微商”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今日”,与引证商标四、五、六、七、八、九及引证商标二、三、十的显著识别部分均含有“今日”一词,且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各商标,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十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十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的(2015)京知行初字第4674号日东电工株式会社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判决书中认定: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对于这种“个案性”,至少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商标注册制度本身由一系列的制度构成,即使获得初步审定,其后还有商标异议制度,获准注册的商标仍然面临着商标无效等制度的考验,而且部分案件中商标审查的结论可能还要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二是商标能否获准注册还与商品或服务的内容、商标的使用状况、引证商标的情况等一系列因素相关。因此,坚持商标个案审查原则并非对商标审查标准的破坏,而恰恰是遵循商标审查标准的体现。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原告在先商标及其他包含“今日”文字的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均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索麦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北京索麦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陈月书 记 员 高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