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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23民初3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王启立与赵仰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启立,赵仰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3民初3271号原告:王启立,男,1958年12月18日出生,住山东省东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彦,东平县东平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仰门,男,1984年5月6日出生,住山东省东平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长城路96号。负责人:余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启立与被告赵仰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泰安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启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彦,被告赵仰门,被告永安财险泰安中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启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2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护理费4410元(13天×70元/天×2人+50天×70元/天×1人)、误工费3762元(38元/天×99天)、残疾赔偿金27,908元(13,954元/年×20年×10%)、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137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45,16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1日,在东平县城区佛山街四实小南路口,赵仰门驾驶鲁J×××××小型轿车与王启立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王启立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道路交通事故因事后报警,现场变动,无法查清交通事故形成原因。被告赵仰门辩称,对交通事故证明书无异议,交警部门只出具了证明书并未认定责任,我不应负全部责任;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后,剩余部分请求法庭依法判决;事故发生后我给了原告100元现金,应在赔偿款中折抵。被告永安财险泰安中支提交答辩状辩称,需要审核鲁J×××××车架号、发动机号,确认肇事车辆系保险公司承保,审核剔减基本医疗保险之外的医疗费,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东公交证字[2016]第6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告的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复印件,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责任划分。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东公交证字[2016]第6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但是因事后报警,现场变动,无法查清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经审查,双方均无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原因,本院酌定双方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2.评估结论。原告提交价格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车损1370元,支出评估费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后保户未报案,无法确定事故车辆的损失部位。经审查,原告车辆损失经原告申请,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评估机构后出具的,该评估机构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被告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应以该评估意见作为本案定案依据;3、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70元/天计算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审查,原告没有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护理费应按照无固定收入,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50元/天计算,护理期限及人数按照鉴定结论,护理期限5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其余一人护理;4、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主张交通费300元。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交通费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但考虑原告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结合原告居住地与住院地的实际距离、住院时间、鉴定等客观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1日,在东平县城区佛山街四实小南路口,赵仰门驾驶鲁J×××××车与王启立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王启立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道路交通事故因事后报警,现场变动,无法查清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因当事人均无证据证实事发原因,本院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东平县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左侧胸腔积液、左踝部擦伤、右肘部挫伤;于2016年8月13日出院,共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4629.35元。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经其申请,本院通知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后委托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1月7日出具泰正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868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多发肋骨骨折,符合十级伤残,护理期限5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1人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经其申请,本院通知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后委托泰安信诚价格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该事务所于2016年12月26日出具泰信价评字(2016)第1-219评估结论书,认定车辆损失为137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元。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62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护理费1980元(13天×50元/天×2人+37天×50元/天×1人)、误工费3762元(38元/天×99天)、残疾赔偿金27,908元(13,954元/年×20年×10%)、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137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42,639.35元。鲁J×××××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赵仰门,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泰安中支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赵仰门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认证,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证据证实并经依法确认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鲁J×××××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泰安中支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数额不超出保险限额,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因被告赵仰门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方为非机动车,按照法律规定,赔偿比例上浮10%,由承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照60%比例予以赔偿。原告支出的鉴定费、评估费系为确定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等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告赵仰门按照赔偿款部分承担相应诉讼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启立医疗费462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1980元、误工费3762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1370元,共计40,239.35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启立剩余损失1440元[(42,639.35元-40,239.35元)×60%];三、被告赵仰门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原告返还被告赵仰门垫付的医疗费100元;四、驳回原告王启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东平县人民法院,账号:81×××90,开户行:泰安银行东平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元,由原告王启立负担409元,由被告赵仰门负担5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彦勇审 判 员  李道广人民陪审员  郑洪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