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2民初9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吴开洪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彭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开洪,吴强,彭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9831号原告吴开洪,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王琼,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强,男,1991年01月03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彭洁,女,1989年08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吴强(彭洁之夫),身份信息同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32号房管局集资楼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9085041452。负责人宋文平,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代春玉,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开洪与被告吴强、彭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春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4月12日对重新鉴定意见进行了质证。原被告或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开洪诉称,2016年7月6日,被告吴强驾驶彭洁所有的小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吴开洪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吴强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6年10月13日,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其左上肢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费)12000元。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吴强和彭洁连带赔偿其:医疗费14978.23元(不含被告垫付的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天×50元/天)、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2000元(20天×100元/天)、误工费10787元(40176/年÷365天/年×98天)、鉴定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93962元[残疾赔偿金54478元(27239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11845.20元(19742元/年×12年×10%÷2、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15793.60元(19742元/年×16年×10%÷2、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2961.30元(19742元/年×3年×10%÷2、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8883.90元元(19742元/年×9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和财产损失800元等共计144877.23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小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含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我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根据保险合同,我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需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吴强和彭洁辩称,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涉事小车登记在彭洁名下,吴强与彭洁系夫妻关系,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事发后垫付了145元的检查费,未垫付其他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6日,被告吴强驾驶登记在彭洁名下的小车与原告吴开洪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吴强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为锁骨骨折等。2016年10月13日,原告的伤情经其单方委托司法鉴定为:其左上肢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费)12000元。诉讼中,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对此予以鉴定,该医院于2017年2月23日经鉴定认为原告构成10级伤残。经质证,原被告对重新鉴定意见无异议。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其父亲刘汉明(1948年6月20日出生)与母亲郑忠珍(1952年2月3日出生)共有两个子女。原告自认其父亲刘汉明现每月可以领取1125元的社会保险金。原告与其妻子于2000年12月29日生育一子吴某1,于2006年11月24日生育一女吴某2。诉讼中,原被告核对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共产生医疗费25111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吴强垫付了145元,原告垫付了14966元),该25111元医疗费由吴强承担3022元的非医保用药费,其余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医院病历和医疗费收费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页、相关基层组织的证明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过错原则依法承担损失,其中机动车方在交强险限额外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赔付。本次事故经交通事故管理机关认定,吴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对该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损失由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付。非医保用药费3022元和鉴定费1350元由吴强和彭洁连带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结合原告的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现有证据对原告请求的认定如下:1、医疗费25111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吴强垫付了145元,原告垫付了149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天×50元/天);3、营养费酌定500元;4、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12000元;5、护理费2000元(20天×100元/天);6、误工费7840元(80元/天×98天);7、鉴定费1350元;8、残疾赔偿金82900.70元[残疾赔偿金54478元(27239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3745.20元(19742元/年-1125元×12)×12年×10%÷2、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14806.50元(19742元/年×15年×10%÷2、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1974.20元(19742元/年×2年×10%÷2、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7896.80元(19742元/年×8年×10%÷2];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10、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6201.70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的损失为38611元(含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和吴强垫付的医疗费145元),该38611元由吴开洪和彭洁承担3022元的非医保费用,其余3558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的损失为96240.70元,此款由交强险赔付。为节约司法资源,将保险公司和吴强垫付的费用纳入本案一并计算。故保险公司共计赔付131829.70元(含垫付的10000元),吴强和彭洁共承担437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吴开洪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31829.70元(此款已付10000元,还应实际支付121829.70元);二、吴强和彭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吴开洪4372元(此款已付145元,还应实际支付4227元);三、驳回吴开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已减半收取),由吴强和彭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春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梓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