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3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文锦富、刘章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锦富,刘章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3民初118号原告:文锦富,男,197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被告:刘章彩,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原告文锦富与被告刘章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锦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章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3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年,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只向原告归还本金27000元及至2015年9月26日的利息,余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拖欠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其主张提交了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2、被告刘章彩的宅基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件当庭核对后已领回),证明在借款时被告将两证交给原告作“抵押”。上述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年,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文锦富人民币1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3分,借款期限为一年等。被告还将其宅基地使用证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交给原告作为“抵押”。之后被告只向原告归还本金27000元及付至2015年9月26日的利息,其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被告拖欠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尚欠本金123000元及其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诚实守信如期偿还。关于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约定年利率为36%,但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章彩偿还原告文锦富借款本金123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原告收款账户: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2,户名:文锦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60元,由被告刘章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群勇人民陪审员 刘晓鹏人民陪审员 王远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江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