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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03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湛江市加碧房地产有限公司(原湛江粤西华侨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第二公司)与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江市加碧房地产有限公司(原湛江粤西华侨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第二公司),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政府,中山市中顺实业总公司广州公司,广东仁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0803行初1号原告:湛江市加碧房地产有限公司(原湛江粤西华侨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第二公司),住所地:湛江市坡头区坡头镇岑下村委会林屋塘村。法定代表人:陈日清,执行董事、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霖,广东鸿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湛江市坡头区南调路区政府大楼。法定代表人:谢伍,区长。委托代理人:姚恒贵,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庞康轩,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干部。第三人:中山市中顺实业总公司广州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五羊新村寺右南三街五巷二号B9栋103室。法定代表人:郑国清,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丽娜,广东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广东仁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广东湛江粤西华侨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麻章区金德路2号。法定代表人:文星懿,总经理。原告湛江市加碧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碧公司)与被告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坡头区政府)、第三人中山市中顺实业总公司广州公司(以下简称中顺公司)、广东仁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海公司)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10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湛江中院)提起行政诉讼,湛江中院于同年1月11日作出(2012)湛中法行辖字第20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本案后,于2012年7月3日作出(2012)霞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第三人中顺公司不服判决,向湛江中院提起上诉。湛江中院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2)湛中法行终字第114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加碧公司的起诉。加碧公司不服裁定,向湛江中院申请再审。湛江中院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2014)湛中法审监行监字第1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再审。2015年1月30日,湛江中院作出(2014)湛中法审监行再字第3号行政裁定,撤销湛江中院(2012)湛中法行终字第114号行政裁定及本院(2012)霞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本案发回本院重审。重审后,本院依法追加仁海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湛霞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第三人中顺公司不服判决,向湛江中院提出上诉。湛江中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5)湛中法行终字第183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2015)湛霞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加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霖,被告坡头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姚恒贵、庞康轩,第三人中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丽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仁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坡头区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于1995年9月28日向中顺公司颁发了湛坡府国用(1995)字第特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申请表、宗地实地调查表、地籍调查表,证明土地证书颁发程序合法;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代码证书,证明第三人成立合法;3、关于开发“新塘花园”有关问题的批复,证明第三人通过转让获得99.855亩土地使用权;4、关于草苏、新塘商住区项目列入商品预备项目计划的批复,关于新塘花园住宅小区建设用地的批复、关于批准新塘花园住宅小区的通知、关于解决新塘花园住宅用地的请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征用土地协议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关于征地的报告,证明征用土地合法,手续齐全,与原告无关;5、土地使用证,证明第三人合法持有该宗土地使用权。原告于2012年2月12日起诉称:原告于1993年5月21日与坡头区新塘管区万屋村(以下简称万屋村)签订《征用土地合同》及《补充协议》,征用了万屋村约300亩土地,并依照合同约定向万屋村支付了相应的征地款。1993年11月28日,原告与中顺公司签订了《新塘花园联合开发合同》,约定共同开发上述土地。其后,因资金困难,双方搁置开发至今。直至最近,原告得知该处土地要被公开拍卖,在十分惊愕之余,经多方查证,才得知被告已于1995年9月28日向中顺公司颁发了土地证,将原属于原告征用回来的300多亩土地中的100亩土地确权给中顺公司。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查清事实,没有依法核实土地的面积、四至情况,没有依法进行地籍调查、权属审核、公告等合法行政程序的情况下,就将原告征收的一部分土地颁证确权给第三人中顺公司,其行为已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登记规则》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撤销。故恳请法院查清事实,判令确认被告坡头区政府向第三人中顺公司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撤销湛坡府国用(2000)字第02001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2月5日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湛坡府国用(1995)字第特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颁证违法。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湛江粤西华侨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第二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证明书》、《关于我公司与第二公司脱离隶属关系的请示》、《关于广东湛江粤西华侨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与广东粤西华侨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第二公司脱离隶属关系的批复》、《关于广东湛江粤西华侨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与第二公司(陈真荣)征用万屋村及林田坉村土地情况的说明》,证明本案土地是原告所征,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3、《征用土地合同》、《关于征收使用万屋村大岭土地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关于新塘花园住宅小区建设用地的批复》、《关于批准新塘花园住宅小区用地的通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照片,证明原告在1993年已征用了坡头区万屋村300亩土地,合法拥有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4、《通知》、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的单据、缴交征地税款的单据、《关于广东省湛江粤西华侨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征用万屋村大岭的后期补办手续》,证明原告已足额支付全部的征地补偿款及税费;5、《新塘花园联合开发合同》,证明1993年,原告与第三人中顺公司约定共同开发该处土地;6、《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于1995年9月28日向第三人颁发了土地使用证。7、仁海公司企业机读档案资料、(2013)湛坡法民一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企业申请营业登记注册书》,证明原告登记注册成立于1993年3月,名称为湛江粤西华侨房地产开发公司第二分公司,虽然不是公司法人,但属于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组织,于1994年5月变更名称为湛江粤西华侨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第二公司(以下简称粤西华侨公司第二公司),2013年12月31日,名称变更为湛江市加碧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坡头区政府辩称:被告发证程序合法,没有损害原告的权利。从原告的证据看,土地税和相关费用票据的抬头是广东省湛江粤西华侨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粤西华侨公司),所有费用都是粤西华侨公司缴交,政府与村民小组签订征地合同,转让也是与粤西华侨公司签订合同,被告与原告没有发生任何关系。在1995年9月22日的《以土地抵偿借款协议书》上,原告也盖章,说明被告的发证行为并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被告根据第三人中顺公司的申请,及第三人中顺公司和原告所订立的1995年9月22日的《以土地抵偿借款协议书》,经过实地调查,涉案土地权属清楚、没有争议、四至清楚,依照法定程序,于1995年9月28日向第三人中顺公司颁发了湛坡府国用(1995)字第特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0年换发为湛坡府国用(2000)字第02001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发证行为有效。本案已过诉讼时效。1995年发证给中顺公司时,原告清楚知道,2007年中顺公司也在《南方日报》、《湛江日报》刊登了这块地的拍卖情况,原告应当是知道的。原告不应变更诉讼请求,应该是另行起诉,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中顺公司述称:涉案的99.855亩土地,是坡头区国土局与万屋村委会于1993年9月10日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由坡头国土局征用万屋村的99.855亩土地,并定向出让给粤西华侨公司作为建设万屋村住宅区的用地。对此,湛江市国土局于1993年11月5日作出湛地政[1993]208号《关于新塘花园住宅小区建设用地的批复》。由此可见,涉案的99.855亩土地是由坡头国土局征用,并经湛江市国土局审批同意,土地性质已由集体所有转为国家所有,与原告主张其与1993年5月21日与万屋村委会签订的《征用土地合同》,明显属于两个不同法律关系。所以原告主张涉案土地是被告将其征用回来的300多亩土地中的100亩土地确权给中顺公司,明显严重违反事实。根据粤西华侨公司与中顺公司于1993年11月28日签订的《新塘花园联合开发合同》第九条第9.1项约定,原告的前身仅是作为粤西华侨公司的代表机构,代表粤西华侨公司履行与中顺公司签订的《新塘花园联合开发合同》合同的行为,并没有享有实体权利。涉案的99.855亩土地的征用手续,明确用地主体是粤西华侨公司,收取相关税费的单据也明确交款单位是粤西华侨公司,原告对涉案的99.855亩土地不享有权属。原告对其主张包括涉案的99.855亩土地在内的征用的300亩土地,曾通过诉讼确权但已被驳回,证明涉案的99.855亩土地已不属于原告或粤西华侨公司。故被告颁发湛坡国用(1995)字第特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具备本案行政诉讼主体资格。退一步讲,中顺公司有理由相信涉案的99.855亩土地系原告以地抵债给中顺公司,并已经坡头区政府确认,合法有效。因为,原告将涉案的99.855亩土地以地抵债给中顺公司,已经当时坡头区政府的时任领导批示确认,并经坡头区国土局以湛坡国土发[1995]66号《关于开发“新塘花园”有关问题的批复》批准同意,不但对以地抵债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而且已发生权属变更的法律效果。而且,广东省拍卖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2日在《南方日报》刊登的公告,已明确拍卖的涉案土地属于中顺公司名下,至此,原告就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政府将涉案土地发证给中顺公司的事实,然而原告在超过近5年之后的2012年1月才提起本案诉讼,已明显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第三人中顺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粤西华侨公司于1995年9月26日向湛江市坡头区国土局的请示;2、1995年9月22日签订的《以土地抵偿借款协议书》。证据1、2证明原告原来属于粤西华侨公司下属公司,《以土地抵偿借款协议书》是原告前身签署,并由陈真荣签字,有粤西华侨公司盖章见证,之后由粤西华侨公司向坡头区政府申请批复66号文,证明第三人中顺公司取得99.855亩土地的来源。3、付款凭证,证明中顺公司于1993年5月22日已借款1000万元给粤西华侨公司,1993年11月28日粤西华侨公司与中顺公司签订《新塘花园联合开发合同》后,中顺公司又分别于1994年1月18日、1994年2月1日、1994年3月31日、1994年10月7日、1994年12月27日付给粤西总公司100万元、20万元、39万元、20万元、25万元,中顺公司与粤西华侨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4、《南方日报》、《湛江日报》,证明广东省拍卖公司于2007年3月2日在报纸刊登公告,至此,粤西华侨公司及粤西华侨公司第二公司就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政府将涉案土地发证给中顺公司的事实,原告在超过近5年之后的2012年2月才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第三人仁海公司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应诉。经审理查明,1993年5月10日,粤西华侨公司因在新××管区××村××300亩的坡林地作为电子城建设用地,向坡头区党委提交了《关于征地的报告》,同年5月20日被批准同意。1993年5月21日,粤西华侨公司与万屋村签订了《征用土地合同》,由万屋村将该村部分土地征给粤西华侨公司作商品住宅楼工业用地,征地范围:东至水塘边,南至上屋坡村背,西至李丰村,北至万屋村路,征地面积约300亩;征地价款为:实净收每亩坡地22500元,其中青苗费每亩500元,岭疏林地每亩19500元;付款方法:合同双方盖章后20天内,粤西华侨公司付40万元给万屋村作为订金,余款粤西华侨公司必须在1993年农历12月前一次性付清给万屋村,否则万屋村有权收回粤西华侨公司的土地及订金,同时万屋村必须保证粤西华侨公司的土地使用,若超期一个月后,万屋村赔偿1万元给粤西华侨公司。该合同的征用方是粤西华侨公司,但征用方的盖章却是粤西华侨公司第二分公司(即粤西华侨公司第二公司的前身),粤西华侨公司第二分公司的陈真荣签名。1993年6月5日和6月6日,万屋村分别收到粤西华侨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征地款各20万元。1993年8月10日,坡头区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编号7-F(93)00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粤西总公司征用位于坡头镇万屋岭的146980.7平方米的用地准予办理征用划拨土地手续。1993年8月28日,湛江市计划委员会作出湛计资字[1993]098号《关于草苏、新塘商住小区项目列入商品房预备项目计划的批复》,同意粤西华侨公司在新塘花园住宅小区(××管区万屋岭)列入市今年商品房预备项目计划。1993年9月10日,坡头区国土局与万屋村委会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该协议以为多渠道集资建设坡头区的商品住宅,解决万屋住宅区的用地为由,由坡头区国土局征用万屋村委会位于上屋坡村背的土地99.855亩,定向出让给粤西华侨公司,作为建设万屋住宅区的用地,有关的土地协议补偿费及树木赔偿费由坡头区国土局一次性每亩补偿19500元,征用土地99.855亩,共计应付给万屋村委会征地补偿费为1947172.50元。1993年9月14日,坡头区财政局收到粤西华侨公司交付的耕地占用款35000元。1993年9月22日,坡头区国土局与粤西华侨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坡头区国土局向粤西华侨公司出让位于坡头镇万屋村南面的总面积66570平方米(合99.855亩)的土地,出让年限为70年,按照批准的总规划建立一个以开办和经营商品住宅为主的万屋商住小区,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每平方米8元人民币,总额为532560元,有关的土地补偿费及办理用地手续所需要缴纳的所有费用由粤西华侨公司直接支付给有关各方。1993年9月22日,坡头区林业局作出湛坡林地用字(93)第14号《使用林业用地许可证》,对粤西华侨公司使用万屋村万屋岭的林地98亩(其中林中空地50亩)准予使用。1993年9月29日,坡头区财政局收到粤西华侨公司交付的耕地占用税2万元。1993年10月6日,坡头区国土局根据粤西华侨公司提供的材料,决定征用万屋村位于上屋坡村××土地99.855亩,定向出让给粤西华侨公司,为此向市国土局提交了湛坡国土报(1993)79号《关于解决新塘花园住宅区用地的请示》。1993年11月5日,湛江市国土局向坡头区国土局作出湛地政[1993]208号《关于新塘花园住宅小区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坡头区国土局统一征用坡头镇新塘管理区万屋村位于万屋岭地段土地共99.855亩(林地49.855亩,其它土地50亩),定向出让给粤西华侨公司,作为兴建新塘花园住宅小区用地,征地补偿费按征地协议书办理,该征地使用期限为70年。1993年11月17日,坡头区国土局向粤西华侨公司作出湛坡国土发[1993]93号《关于批准新塘花园住宅小区用地的通知》,同意将位于万屋村万屋岭的土地99.855亩按有偿有期原则,出让给粤西华侨公司作为“新塘花园住宅小区”的用地。1993年11月28日,粤西华侨公司与中顺公司签订了《新塘花园联合开发合同》,合作项目位于坡头镇万屋岭,占地约300亩,建筑物总面积约16万平方米,总投资约9600万元,合作期限暂定6年,合同约定了按建筑物面积粤西华侨公司得20%,中顺公司得80%的分配原则等;粤西华侨公司的派出机构是其直属的第二分公司,中顺公司的派出机构是其在湛江注册成立的分支公司粤西华侨公司第六分公司。1994年1月28日,万屋村委会收到粤西华侨公司第二分公司征地款支票260万元。1994年1月29日,粤西华侨公司第六分公司向万屋村转账支付了11万元。1994年4月4日,坡头区坡头镇新塘管理区办事处收到粤西华侨公司第二分公司转帐支票39万元。1994年4月12日,坡头区财政局收到粤西华侨公司交付的耕地占用税33000元。1994年5月18日,粤西华侨公司第二分公司申请办理了全民所有制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名称为粤西华侨公司第二公司。1994年5月30日,粤西华侨公司出具《证明书》,证明其与坡头区麻登管理区林田砘村、新塘花园(万屋村)、响水洞村签订的征地合同项目开发等手续,均授权其属下的独立法人的粤西华侨公司第二公司办理,履行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及债权债务全部由粤西华侨公司第二公司承担。1995年6月17日,粤西华侨公司第二公司发出《通知》,告知被征地的万屋岭村民青苗和坟墓迁移的补偿标准。1995年9月27日,湛江市坡头区国土局向粤西华侨公司和中顺公司作出湛坡国土发[1995]66号《关于开发“新塘花园”有关问题的批复》,基本内容为:由于双方在联合开发前期,粤西华侨公司缺乏资金,曾借用中顺公司的资金,支付征地补偿费及其他费用,现因无力偿还债务,双方协商同意“以地还债”的形式偿还债务;同意粤西华侨公司将“新塘花园”商住小区其中99.855亩的土地使用权让予中顺公司,按成本价抵还借款;抵还借款的具体范围如图所示,双方的有关权利、义务可按双方的《以土地抵偿借款协议书》执行。1995年9月28日,坡头区国土局根据土地登记申请方的申请,将坡头区坡头镇新塘管理区万屋村的66570.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中顺公司名下,证号为湛坡府国用(1995)字第特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0年,被告将湛坡府国用(1995)字第特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换发为湛坡府国用(2000)字第02001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年3月2日和2007年3月6日,广东省拍卖行有限公司分别在《南方日报》和《湛江日报》刊登拍卖公告,内容为:受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委托,定于2007年3月13日在本公司拍卖大厅公开拍卖湛江市坡头镇新塘管理区万屋村商业用地(约66570.30㎡,出让土地)。2008年7月23日,粤西总华侨公司向坡头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区国资公司)提交了《关于我公司与第二公司脱离隶属关系的请示》,该请示称,粤西华侨公司第二公司成立于1994年3月,是粤西华侨公司属下的一个独立法人单位,同意与其脱离隶属关系。2008年8月19日,坡头区国资公司作出湛坡国资司[2008]3号《关于广东湛江粤西华侨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与广东湛江粤西华侨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第二公司剥离脱钩隶属关系的批复》,该批复称,粤西华侨公司第二公司虽是粤西华侨公司的下属单位,但粤西华侨公司第二公司是独立法人机构,是由陈真荣个人作主体成立并由其个人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自行负担全部债权债务的公司,故同意粤西华侨公司与第二公司剥离脱钩隶属关系。2008年11月13日,坡头区坡头镇新塘村民委员会与粤西华侨公司第二公司签订了《关于粤西总公司征用万屋村大岭的后期补办手续》,确认万屋村的钟华养、庞亚新收到粤西华侨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征用土地款共379万元,并确认于1994年6月18日、6月23日及9月18日,万屋村经钟华养分别收到粤西华侨公司第二分公司交来征用土地的地上附着物青苗费、坟山迁移安葬费48000元和35518.9元及84000元。2008年12月9日,坡头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作出《关于广东湛江粤西华侨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第二公司(陈真荣)征用万屋村及林田坉村土地情况的说明》(以下简称《情况的说明》),该说明称,粤西华侨公司第二公司是挂靠粤西华侨公司作为下属单位,以陈真荣个人名誉,经工商部门批准成立的独立法人单位,法人代表陈真荣,粤西华侨公司第二公司成立以来一直由陈真荣独资运作,独立承担由其投资所产生的资产及债务,独立履行相关权利和义务,1993年以来陈真荣以粤西华侨公司的名义作征用方,以粤西华侨公司第二公司作为签字方征用了万屋村约300亩土地及林田坉村约50亩土地,上述资产没有在粤西华侨公司帐册上登记,粤西华侨公司亦没有为上述征用土地支付征地款,由陈真荣独立投资产生。原告加碧公司提交其前身粤西华侨公司第二公司诉仁海公司与公司有关纠纷一案的(2013)湛坡法民一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本案中征地合同虽是以仁海公司之名签订,但落款处签名盖章均是粤西华侨公司第二公司及其负责人陈真荣,且后来与万屋村联系征地事宜、向万屋村支付征地款、赔偿款等均是粤西华侨公司第二公司或其负责人(后为法定代表人)陈真荣所为,同时仁海公司也出具了《证明书》、《声明书》,明确仁海公司与万屋村签订的征地合同及项目开发等手续均授权于粤西华侨公司第二公司,并由粤西华侨公司第二公司承担合同的权利、义务及债权债务。庭审中仁海公司也承认从未就此与粤西华侨公司第二公司存在过争议。故对粤西华侨公司第二公司关于以仁海公司之名征用的万屋村300亩土地的行为为其所为的请求,由于双方从不存在争议,法院对此不再作处理。原审庭审后,第三人中顺公司提交1995年9月26日以粤西华侨公司名义写给坡头区国土局的请示复印件,及甲方粤西华侨公司第二分公司和乙方中顺公司于1995年9月22日签订的《以土地抵偿借款协议书》复印件,该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合作开发“新塘花园”项目,在合作期间由于甲方资金欠缺,而多次向乙方提出借款,乙方先后共借款4113510.88元给甲方用于支付农民征地费及其他费用;现由于甲方无款偿还给乙方,甲方愿意将新塘花园所征用土地中的99.855亩土地,按原征地成本价每亩42760元,合计4269799.80元(已含国土转让金及有关费用),交给乙方以抵还乙方的借款。该协议书最后一页同时盖有甲方粤西华侨公司第二公司、乙方中顺公司及粤西华侨公司印章。原告认为该证据无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仁海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述称以地抵债是真实的。另查明,1993年3月,广东湛江粤西华侨房地产开发公司第二分公司注册登记成立,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负责人为陈真荣,挂靠粤西总公司作为下属单位,不具有法人资格。1994年5月18日,广东湛江粤西华侨房地产开发公司第二分公司名称变更为湛江粤西华侨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第二公司,经湛江市工商局坡头分局核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3年12月31日,湛江粤西华侨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第二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湛江市加碧房地产有限公司。2009年1月21日,广东湛江粤西华侨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湛江粤西华侨房地产开发公司。2010年10月8日,湛江粤西华侨房地产开发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广东仁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行政登记纠纷。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具备本案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提起本案的诉讼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三、被告坡头区政府向第三人中顺公司颁发湛坡府国用(1995)字第特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关于原告是否具备本案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本案中,与万屋村签订征地合同的落款处签名盖章是粤西华侨公司第二公司及其负责人陈真荣,及后来与万屋村联系征地事宜、向万屋村支付征地款、赔偿款等均是粤西华侨公司第二公司或其负责人陈真荣所为。并有第三人仁海公司出具的《证明书》,证明仁海公司与万屋村签订的征地合同及项目开发等手续均授权于粤西华侨公司第二公司,并由粤西华侨公司第二公司承担合同的权利、义务及债权、债务。坡头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表》,说明1993年以来陈真荣以粤西华侨公司的名义作征用方,以粤西华侨公司第二公司作为签字方征用了万屋村约300亩土地及林田坉村约50亩土地,上述资产没有在粤西华侨公司帐册上登记,粤西华侨公司亦没有为上述征用土地支付征地款,由陈真荣独立投资产生。故原告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及第三人中顺公司以广东省拍卖行有限公司分别于2007年3月2日、2007年3月6日在《南方日报》和《湛江日报》刊登的涉案土地拍卖公告证明原告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将涉案土地发证给中顺公司,但该公告仅是拍卖公告且没有明确拍卖土地的四至范围,故该公告不足以证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给第三人中顺公司颁发涉案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确切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系土地行政登记纠纷,被告于1995年9月28日向中顺公司颁发湛坡府国用(1995)字第特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在被告上述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二十年内提起诉讼。故被告及第三人中顺公司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向第三人中顺公司颁发湛坡府国用(1995)字第特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1989年11月18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土地登记规则》(以下简称《登记规则》)第十三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并由申请者签名盖章。”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土地登记申请书》上的单位名称是空白的,没有申请者签名盖章,违反了《登记规则》第十三条的规定。《登记规则》第十八条规定:“登记申请的审核结果由土地管理部门予以公告”,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反映,土地登记申请者在1995年9月27日申请土地登记,次日被告就审批同意发证,被告也未能提交已经公告的相关证据,违反了《登记规则》第十八条关于公告程序的规定。综上,被告向第三人中顺公司颁发湛坡府国用(1995)字第特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反法定程序。由于湛坡府国用(1995)字第特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收回注销,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的规定,应确认被告向第三人中顺公司颁发湛坡府国用(1995)字第特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法。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第三人仁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政府于1995年9月28日给第三人中山市中顺实业总公司广州公司颁发湛坡府国用(1995)字第特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法。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秋波审 判 员  吴嘉嘉人民陪审员  梁钟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洋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上、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