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3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映雄与王家双、苏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映雄,王家双,苏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3民初262号原告:王映雄,男,1968年11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雄显,云南杨雄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家双,男,1976年11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通海县。被告:苏贤,女,1978年10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通海县。原告王映雄与被告王家双、苏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映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及时清偿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60000元;2、确认原告享有抵押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6月16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二被告用坐落于通海县××街道××罐头厂××商品房××套作为借款抵押担保物,并约定于2017年2月19日前还清借款。借贷关系发生后,二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40000元,现尚欠360000元未还,二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王家双辩称:借款的事实存在的,但王家双也是受他人所骗,别人也还欠着王家双的钱。现王家双没有钱还给原告,原告就要求王家双将房产证抵押给原告,这个房子是王家双唯一的住房,卖了以后王家双就没有住处,如果能卖的情况下就卖房子还原告的欠款。被告苏贤辩称:借条上的签字不是苏贤自愿签的,是王家双逼着去签,如不签王家双还施用暴力,王家双向原告借来的400000元苏贤没有用过。现在时间间隔太久,借条上是写了什么内容也记不清了。之前苏贤与王家双系夫妻,房产证是由王家双保管,王家双是何时将房产证用以抵押,其并不清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映雄的侄子谭志强与王家双认识。2014年6月16日,王家双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通过谭志强向王映雄借款,并于当日出具借条给王映雄,借条载明:“今向王映雄借到人民币400000.00元整,大写肆拾万元整,本人用利民罐头厂三单元三楼三号商品房一套作为抵押,如本人无力偿还该款由王映雄自行处理抵押物”。王家双于出具借条当日将通房权证秀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交由王映雄收执,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6月17日,王映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王家双交付借款本金400000元。借贷关系发生后,王家双依照双方口头约定按月(6000元/月)向王映雄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2月,偿还过借款本金40000元。2015年春节前后,王映雄与王家双协商一致,约定还款时间为2017年2月19日,并在原借条上加注:“于2017年2月19日前清偿完毕,期间不计利息”的内容。此次协商后,苏贤亦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于2016年8月1日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王家双向王映雄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王映雄确认借款事实,王家双应按双方在借条上所作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但王家双仅偿还40000元,尚欠360000元未还,现王家双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故对王映雄要求王家双偿还借款本金36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王家双与王映雄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在王家双与苏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起初是以王家双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但苏贤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二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王映雄知道该约定;原告与被告王家双在借款时,也未约定债务为王家双的个人债务,被告苏贤也未举证证实向原告所借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在借贷关系发生以后,苏贤亦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虽其主张在签字时受到胁迫,但未举证证明,综上,本院认定该债务系被告王家双和被告苏贤的夫妻共同债务,现被告王家双与被告苏贤已离婚,应由二被告连带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本案中,虽然王家双在借条中约定将其房屋抵押给王映雄,且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由王映雄收执,但借贷双方当事人均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双方在借条中对抵押部分的约定不生效,故对王映雄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家双、苏贤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王映雄借款本金人民币36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映雄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被告王家双、苏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杨 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红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