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2民初1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姚德生与陈江、王亚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德生,陈江,王亚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2民初1225号原告:姚德生,男,1969年4月5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福顺,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被告:陈江(陈国辉之父),男,1970年7月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王亚东(陈国辉之母),女,1971年9月22日生,住吉林省长岭县。原告姚德生与被告陈江、王亚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德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福顺、被告陈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亚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德生诉称:2015年3月24日,二被告之子陈国辉驾驶无号牌串挂(吉J3K×××号)捷达轿车沿长岭县203国道自西向东行驶,当行驶到421公里处,与自东向西行驶的姜宇驾驶的黑MP0×××黑M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会车时相撞,造成姚政君受伤,陈国辉死亡,车辆损毁。经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姚政军无责任。黑MP0×××黑M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黑龙江安庆物流有限公司,姚德生为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装有油糠38.40吨,肇事后车辆承运货物回收,经检测重量为30.03吨,货损为8.1吨,造成货损21870元。因为陈江、王亚东已经长岭县人民法院(2017)吉0722民初×××号判决书获得了陈国辉的死亡赔偿金,姚德生代理人韩福顺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未来余命年龄可得利益的减少而给予的补偿,是因死者的死亡而给予的补偿,为此死亡赔偿金应视为死者的遗产。死亡赔偿金的归属,虽然最高院在2005年3月22日对广东高院发布2004民一他字第26号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的复函,该复函中是载明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以上意见仅供参考。而此答复只是说不宜认定,而非不应认定,同时说明以上意见供参考,除此之外,对死亡赔偿金,我国尚无法律明文规定。陈江、王亚东应对姚德生的车损及货损在继承陈国辉死亡赔偿金限额内承担给付义务,货损和车损要求二被告按照70%的比例赔偿即67618.40元。陈江辩称:对事实无异议,责任认定无异议,姚德生的损失不是我造成的,也未继承遗产,我不同意赔偿。被告王亚东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22时30分,陈国辉驾驶无号牌串挂(吉J3K×××)号捷达牌轿车,沿长岭县国道203公路421公里处自西向东行驶,行至明沈线421公里700米处车辆驶入道路左侧,同自东向西超速行驶的姜宇驾驶的黑MP0×××、黑M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会车相撞,造成捷达牌轿车当场起火致姜宇、黑MP0×××、黑M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人姚政君受伤、陈国辉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国辉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姜宇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姚政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姚德生维修车辆花74286.40元、施救费8120.52元、货物损失74286.40元。现姚德生诉至法院,要求陈江、王亚东在继承陈国辉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货损和车损的70%即67618.40元。有原、被告陈述、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远达维修救援服务中心施救费票据、长岭县博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费票据及明细、山东运城欧亚专用车有限公司维修费票据、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永胜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发票及证明、大庆丰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证明一份、长岭县人民法院(2017)吉072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长春市兴华汽车修配有限公司修理费票据、大庆市天顺货物运输协议及证明、肇事后检斤小票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由侵权人按照各自过错比例赔偿。本案中,侵权人陈国辉因交通事故死亡,对于姚德生的损失,应由其遗产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进行赔偿,庭审中,姚德生未提供证据证明陈国辉有遗产,也没有证据证明陈江、王亚东继承了陈国辉遗产。虽然陈江、王亚东取得陈国辉的死亡赔偿金,但死亡赔偿金并非遗产,而是对死者近亲属的抚恤。故对于姚德生要求陈江、王亚东在遗产继承范围内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姚德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5元,减半收取1107.50元,由姚德生负担;剩余1107.50元,由本院退回给姚德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付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