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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民终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王世炯与安康市安运运输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世炯,安康市安运运输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9民终2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世炯,男,195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康市汉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国才,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安康市安运运输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康市汉滨区。法定代表人:刘光武,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建波,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定华,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世炯因与被上诉人安康市安运运输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紫阳县人民法院(2016)陕0924民初96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世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国才、被上诉人安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建波、欧定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世炯上诉请求:1.撤销紫阳县人民法院(2016)陕0924民初963-1号民事裁定,发回紫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无论本诉、反诉,均系双方在履行房屋租赁合同中发生的纠纷,本诉与反诉对应的是同一法律关系;2.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与本诉请求均是基于同一合同的履行而发生的争议,具有一定的牵连性,可以相互排斥、抵消;3.反诉与本诉主体对应,反诉是基于房屋租赁合同而启动的违约之诉,而非物权诉讼。安运公司辩称,王世炯的反诉与本诉并非同一法律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其反诉不符合反诉的法定构成要件,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王世炯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安运公司赔偿王世炯经济损失1695024元;2.反诉费用由安运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安运公司与王世炯于2006年4月29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安运公司将其紫阳汽车站南楼一间门厅及二至五层、北楼二至四层出租给王世炯用于开办酒店等,租期十年,不含三个月的装修期,到期日为2016年8月31日。同年12月30日,双方就租赁合同执行中的几个问题达成会议纪要。《租赁合同》和《会议纪要》签订后,王世炯将安运公司交付的房屋进行了装修,并投入了酒店、娱乐等经营使用。租赁期间,王世炯按约定交付了房租费。2016年8月19日,安运公司向王世炯送达一份通知,内容为:安运公司决定对合同涉及的标的物重新对外租赁,年租金300000元。按照原合同约定,王世炯享有优先承租权,请王世炯就是否续租在十日内予以书面答复,逾期视为放弃优先承租权。如王世炯不再续租,请于合同到期之日将租赁物交还安运公司。如未按时交还,安运公司将按新的租金标准(每年300000元)计算房租费用,并由王世炯负担。2016年8月31日,王世炯酒店正式停业,王世炯将二楼、三楼通道钥匙两套移交给了安运公司,但北楼二至四楼五十余间客房及南楼二至四楼三间大厅钥匙未向安运公司移交,原用于酒店营业使用的床、被褥等物品也均未搬离。安运公司于2016年9月2日再次向王世炯送达通知一份,要求其限期交付房间钥匙、搬离遗留物品,否则给安运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将由王世炯负担。一审法院另查明,安运公司使用王世炯已装修的三间客房十余年,修建的茶叶市场对王世炯酒店的通风采光具有一定影响,同时安运公司将出租房屋的部分内楼梯毁掉,改为外部通道。王世炯为解决房屋续租和上述等问题,从2016年3月14日起,先后以手机短信和书面致函等方式,要求安运公司予以答复和协商解决,但安运公司未及时回应,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王世炯为主张优先承租权和要求解决上述等问题,未将客房等处房屋钥匙交给安运公司,并欲将其租赁的房屋及其酒店设施对外转租。安运公司先后以300000元和350000元的年租金价格对外出租房屋,王世炯均不同意以此价格优先承租,并于2016年11月9日将剩余房间钥匙交给安运公司,配合安运公司对外出租房屋。安运公司于2016年11月21日与吴高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本案争议房屋以350000元的价格出租给吴高明。一审法院认为,构成反诉的实质要件是反诉请求与本诉请求必须具有牵连关系,这种牵连关系是指双方的诉讼请求必须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或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双方之间的本诉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即安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基于房屋租赁的法律关系及其相关法律事实提出的;而王世炯提出的反诉请求是基于相邻通风、采光和用益物权的保护等法律关系及其相应的法律事实提出的。综上所述,王世炯提出的反诉不符合反诉构成的客观要件,不能排斥、抵消和吞并本诉请求,因此,对其反诉应当予以驳回,王世炯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和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王世炯的起诉。反诉案件受理费9000元予以退还。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在此基础上做出了进一步的细化,即反诉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本案中,本诉系安运公司起诉王世炯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安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王世炯返还租赁房屋,支付欠缴的同比增长部分租赁费和实际返还租赁物之前生成的租赁费并承担违约金,本诉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是王世炯租赁安运公司房屋的行为。反诉系王世炯起诉安运公司,其诉讼请求中虽有基于租赁关系产生的占用部分租赁房屋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也有基于相邻通风、采光和用益物权而提出的要求赔偿因修建茶叶市场、占用酒店停车场、改建消防通道从而影响酒店客房通风采光、造成酒店客源下滑的损失等法律关系。基于后者法律关系依据的事实基础与本诉确有不同,与本诉法律关系不具有同一性或关联性,诉讼请求之间亦无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告知王世炯可另行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世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春审判员 周红梅审判员 王 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晓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