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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6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漫贤、杜建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漫贤,杜建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6刑初57号公诉机关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漫贤,汉族,甘肃宁县人,高中文化,农民,家住宁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杜建玉,汉族,甘肃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宁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7〕第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漫贤、杜建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漫贤、杜建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一天,被告人李漫贤以4000元的价格从宁县焦村镇岭头村被告人杜建玉家购买一辆红色”隆鑫”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架号为×××,发动机号HB251374),该车系杜建玉于2012年端午节前一天在早胜镇从一陌生人手中购买。经查,该车系庆阳市西峰区温泉乡苏某于2010年5月7日在西峰区东大街万家炸酱面门口丢失的车辆(车架号为×××,发动机号HB251374)。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意见,”隆鑫”牌红色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价值6650元。案发后,”隆鑫”牌红色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苏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漫贤、杜建玉明知是盗窃车辆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漫贤、杜建玉单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漫贤、杜建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苏某证言、证人杜某证言、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车辆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漫贤、杜建玉在非机动车交易场所购买涉案”隆鑫”牌红色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且购买时无该车的任何合法来历凭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规定,及第六条”行为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上述条款所称的”明知”:(一)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故应认定被告人李漫贤、杜建玉在购买涉案”隆鑫”牌红色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时系”明知”。被告人李漫贤、杜建玉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漫贤、杜建玉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漫贤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5000元;二、被告人杜建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雷俊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