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2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贾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刑初22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曾用名贾某,男,1979年11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大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郑州市。2013年10月28日因犯销售假药罪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自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辩护人来庆菊,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7)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及辩护人来庆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保健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贾某投案自首;2、贾某虽然有犯罪前科,但不构成累犯;3、贾某销售的产品数量少,销售数额不大。因此,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被告人贾某在明知“伟哥1+1”等男性用壮阳类保健食品内含有“西地那非”等西药成分的情况下,将上述产品在其经营的“金康保健”店内通过互联网批发销售给胡君(另案处理),销售金额达3770元。2016年2月,公安机关在胡某的经销点内当场查获“伟哥1+1”、“德国黑金刚”等男性用壮阳类保健食品。经青岛海润农大监测有限公司检测,“伟哥1+1”保健食品中检出“西地那非”西药成分。另查明,“西地那非”系列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关于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第一批)》中的物质。根据《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再查明,2016年11月7日,被告人贾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人胡某、马某、闫某等人的证言,扣押清单,青岛海润农大监测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胡某的农业银行卡号账户流水明细,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贾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罪名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贾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事实,及投案自首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但其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贾某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贾某案发后投案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但其有犯罪前科,本院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斐人民陪审员 江志美人民陪审员 江世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心悦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在食品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使用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一)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四)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