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行终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曹进、刘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进,刘蕊,陶淑华,吴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09行终1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进,女,198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蕊,女,1981年10月4日出生,住址同上。上诉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淑华,女,195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吴桥县。委托代理人张忠尧,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吴桥县欣怡小区南侧。法定代表人靳兰星,局长。委托代理人赵金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文晶,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进、刘蕊、陶淑华因请求吴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8行初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丙坤依法缴纳了社会养老保险,2014年5月刘丙坤患肺癌,同年12月刘丙坤向吴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人社局)提交了请求办理病退申请。因办理病退手续的审批权限在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县级人社部门只负责对参保人员人事档案等材料和用人单位填报的提前退休审批表进行初审上报,初审后报省厅审批,人社局遂将刘丙坤病退材料逐级上报。2015年11月份,人社局口头通知刘丙坤因个人身份问题没有通过这次因病提前退休审批(冀人社(2014)309号)。2016年3月28日刘丙坤向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了行政复议,要求人社局说明刘丙坤未能办理病退手续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2016年4月4日,刘丙坤因病去世。2016年4月13日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2016】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人社局将刘丙坤未通过病退审批的事由和法律依据进行告知。2016年4月14日人社局作出书面通知书,告知内容:2015年11月份,我局接上级通知,刘丙坤因个人身份问题没有通过这次因病提前退休审批(冀人社(2014)309号文件)。原审法院认为,办理病退手续的审批权限在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人社局只负责对刘丙坤人事档案等材料和用人单位填报的提前退休审批表进行初审上报,初审后逐级上报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审批。人社局已经履行了初审上报职责。本案中原告的近亲属刘丙坤因病去世,补办病退手续已经不能实现。原告方认为被告人社局没有严格按照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冀人社(2014)309号文件时间进度报批,实际在本案中,考虑到收到文件再通知全县各企业以及逐级报批所花费的时间,需要有一个过程。人社局同批报送的27人中只有刘丙坤等二人未通过审批,由此可知时间进度问题并不是刘丙坤未通过审批的原因。至于刘丙坤未通过审批的“个人原因”,经人社局解释为市局的官方回复,人社局不知情,实际在本案中人社局对未通过审批的“个人原因”作出明确说明和解释是对刘丙坤未通过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审批的事后答复,与本案诉讼请求无关。综上,本案中被告人社局没有过错,无需对原告方作出赔偿。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陶淑华、刘蕊、曹进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曹进、刘蕊、陶淑华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求。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家属刘丙坤补办病退手续,使上诉人能够享受自2014年12月至2016年4月期间刘丙坤病退的各项待遇,如不能补办,被上诉人赔偿损失6万元。主要理由,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了病退申请,被上诉人也确实予以接收,给上诉人的通知书中也是被上诉人单位进行的盖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的行政申请事项给予办理。2、被上诉人未依法履行所谓的上报职责。《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2014年度全省企业职工因病提前退休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冀人社[2014]309号)要求:申报病退审批需携带以下材料:退休职工人事档案,职工因病劳动能力鉴定表,统筹单位初审盖章后的提前退休审批表及相关材料。本案中,被上诉人始终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按上述文件的要求和内容进行了申报,尤其是职工人事档案一项。因此我方认为在申报过程中,被上诉人也未依法进行上报,存在违法、错误之处。3、因被上诉人的违法行政,致使上诉人的家属刘丙坤未能享受相应的病退待遇,被上诉人应当对此后果承担责任,或为我方补办或赔偿损失。被上诉人人社局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我局积极组织材料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了上报,2015年11月,刘丙坤的申请未能通过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社会保障厅的审批。我局亦多次将该审批结果电话或当面通知刘丙坤本人及其女婿。后答辩人又于2016年4月14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了刘丙坤妻子和女婿,并向刘丙坤的家属多次解释因刘丙坤身份问题没有被审批,并不是答辩人的过错。答辩人已经完全按照法定程序履行了职责,答辩人不存在过错。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依据冀人社字(2014)309号的规定,各县及设区市人社部分只负责对本统筹单位参保人员提出病退申请的职工进行上报材料和档案,但最终审批权由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上诉人的家属刘丙坤申请病退一事没有被省厅批准并不是答辩人的过错,而且答辩人不是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单位,故上诉人诉答辩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是诉讼主体不合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刘丙坤向人社局提出补交1979年12月1日至1993年6月27日欠交养老保险费的申请,人社局于2008年7月14日同意了刘丙坤的申请。此后刘丙坤缴纳了1992年1月至2007年12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2007年12月终止缴费。2014年5月刘丙坤患肺癌,同年12月刘丙坤向人社局提交了请求办理病退申请。2005年4月17日,人社局组织对刘丙坤、李朝荣、许书彬、谢炳华、刘海荣、王福生、杜方治、谢俊才、谢炳芝、王海玉、靳书茂等人进行了因病、非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2015年5月5日,吴桥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出示了公示报告,内容为:我系统李朝荣、许书彬、谢炳华、刘海荣、王福生、杜方治、谢俊才、谢炳芝、刘炳坤、王海玉、靳书茂十一名职工申请办理2014年度因病提前退休,经审核申报鉴定材料真实有效,符合病退条例,于2015年4月20日至4月30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无异议。2015年5月20日,人社局2015年5月20日召开了局长办公会议,制作了局长办公会议纪要,研究了包括刘丙坤、杜方治、陈跃杰等人2014年度职工病退问题,会议议定:同意将鉴定合格职工杜方治、陈跃杰、刘丙坤等28名人员上报市局审批。此后,人社局将包括刘丙坤在内的28人的档案材料、劳动能力鉴定材料等上报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又将包括刘丙坤在内的因病退休人员的资料上报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人力资源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对相应的材料进行了审核,其中26名通过了因病提前退休审核通过。2015年11月份,人社局口头通知刘丙坤因个人身份问题没有通过这次因病提前退休审批(冀人社(2014)309号)。2016年3月28日刘丙坤向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了行政复议,要求人社局说明刘丙坤未能办理病退手续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2016年4月4日,刘丙坤因病去世。2016年4月13日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2016】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人社局将刘丙坤未通过病退审批的事由和法律依据进行告知。2016年4月14日人社局作出书面通知书,告知内容:2015年11月份,我局接上级通知,刘丙坤因个人身份问题没有通过这次因病提前退休审批(冀人社(2014)309号文件)。本院认为,《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十三条规定:职工按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提前退休、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政策性破产等提前退休的,由企业申报,经参保地社会保障经办机构审核、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初审逐级上报省级劳动保障管理部门批准后,由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退休待遇。扩权县职工提前退休可由扩权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劳动保障管理部门初审后,直接报省劳动保障行政机关审批。根据上条规定,人社局的职责是初审刘丙坤的因病提前退休资料,上报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再由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报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批准。因人社局已经对刘丙坤的因病提前退休资料进行了初审,并逐级上报了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因此人社局已经履行了其初审和上报的职责;对刘丙坤的因病退休申请有权批准的决定机关是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刘丙坤未被批准的原因批准机关有权说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曹进、刘蕊、陶淑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曹进、刘蕊、陶淑华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树国审 判 员 李艳华代理审判员 赵书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亚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