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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5民初3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3838号原告:赵科,男,汉族,1983年5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飞亚,重庆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重庆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六支路1号附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9030466246。代表人:张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重庆汉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科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江北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飞亚,被告人保财险江北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人保财险江北支公司立即支付赵科保险金876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费77600元,均由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2日,赵雄驾驶渝G×××××号小型轿车,在南岸区××家园附近与李太春驾驶的赣E×××××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轿车乘坐人彭渝萍受伤的交通事故。赵科系轿车实际车主,为受损车辆在人保财险江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江北支公司理应进行赔付,但人保财险江北支公司拒绝理赔,赵科遂诉请来院。被告人保财险江北支公司答辩,对本案诉争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根据调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驾驶员赵雄正将该车用于滴滴运营,明显增加了被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根据法律规定,我方予以拒赔。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2日17时50分,赵雄(系赵科兄弟)借用赵科所有的车牌号为渝G×××××号小型轿车与李太春驾驶的车牌号为赣E×××××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轿车乘坐人彭渝萍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赵雄负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科为前述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人保财险江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2016年11月11日至2017年11月10日止,被保险人赵科,保险车辆号牌渝G×××××,使用性质家庭自用汽车,承保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限额85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50万,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责任限额1万元,重要提示项下列明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以及转卖、转让、赠送他人的,应通知保险人。保险事故发生后,车上乘客彭渝萍被立即送医,共花费医疗费、住院费等23713.41元、赣E×××××号重型货车修理费5850元,渝G×××××轿车修理费73750元,但保险公司在接到赵雄报险并出险后,定损金额为39000元。同时,赵雄在接受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询问,自认保险事故发生时,其正使用从赵科处借用的渝G×××××轿车进行运营行为,彭渝萍系其通过滴滴网约车平台招揽的乘客,因交通事故发生暂未付费。现赵科向保险人人保财险江北支公司申请理赔遭拒,故赵科在核定前述损失后,在扣除交强险应赔付的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后,提出诉请如上。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及批单、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拒赔通知书、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费用清单及发票、汽车修理费结算单及发票、询问笔录两份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赵科以其名下车牌号为渝G×××××车辆为保险标的向人保财险江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真实有效,双方均得受到合同条款约束。赵科作为被保险人有权将投保车辆出借他人使用,但应对车辆使用所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责任。现借用人赵雄在使用车辆时,将家庭自用轿车用于滴滴网约车运营,擅自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并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不按交通信号灯通行,引发交通事故,进而导致发生其他车辆受损、车上乘客彭渝萍受伤的保险事故。赵雄擅自将私家车用于网约车经营揽客的上述行为,属于参与市场竞争行为,与普通人正常驾驶私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的状态有明显差异,其行为在显著增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同时,对道路交通安全亦构成一定程度妨害,对不特定乘车人的人身、财产权益也无法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对擅自改变机动车使用性质的行为,法律应加以规制。同时保险法已明确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述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赵科及赵雄亦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将上述情况及时通知保险人,故保险人拒绝理赔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至于,赵科认为保险人未对前述免责条款向其进行明确说明,相应条款不应生效,本院评判如下:对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通知义务,法律明确规定,由被保险人及时履行。在被保险人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况下,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此条款系法律明确规定的法定免责条款,对此,保险人已在保险单重要提示栏中予以明确记载,赵科对收到保险单的事实亦不持异议,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保险人将法律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于赵科前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科本案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1020元,由原告赵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游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