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姚斌文与李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斌文,李志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119号原告:姚斌文,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安宁渠镇。被告:李志勇,男,197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安宁渠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远,男,197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原告姚斌文与被告李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斌文,被告李���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斌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2日、15日,被告向我分别借款50000元、2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事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推诿无还款之意,其行为已经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依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李志勇辩称,我对借款事实及金额没有异议,同意偿还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2日、15,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内容分别载明:今借到姚斌文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今借到姚斌文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针对借贷事实已经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被告对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亦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予以确认,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还款,故原告现主张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勇偿还原告姚斌文借款300000元。上述应付款项,被告李志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姚斌文。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3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忠人民陪审员 谢亚冰人民陪审员 衣长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佳颖速 录 员 李 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