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81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吕朝玉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朝玉
案由
持有、使用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81刑初98号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朝玉,男,1965年5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插花镇。因本案于2016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卜范刚,系辽宁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被告人吕朝玉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梦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朝玉及其辩护人卜范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6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吕朝玉与李某来到兴城市南关市场,吕朝玉将100元面值假人民币交李某让其到XX面馆使用。案发后,警察在吕朝玉身上查获100元面值假人民币79张,共计7900元。被告人吕朝玉持有假币数额共计8000元。另查明,经中国人民银行葫芦岛中心支行鉴定,以上共计人民币8000元均系假币。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朝玉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告人吕朝玉的供述,证人李某、姚某、谢某的证人证言,物证照片,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假人民币没收收据,户籍信息,前科劣迹查询及审核记录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朝玉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故意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吕朝玉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且积极缴纳罚金,故对其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朝玉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刘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邢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