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10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李长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李长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0085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27025903N(1-1)。负责人赵春玲,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建民、马艳芹,河南中赢旗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长鸿,男,汉族,1980年12月22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郑州分行)诉被告李长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长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诉称:2009年11月3日,被告李长鸿与原告签订编号为721090404294号《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从原告处借款60.8万元用于个人购房贷款,借款期限为30年,合同对贷款利率、罚息计算、还款方式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同时,被告李长鸿与原告签订了《郑州市郑东新区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将其位于郑东新区××、××大道东博澳·福泽门3号楼独单元21层西户(预售许可证号D0253/商品房买卖合同号D09442742)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长鸿支付了借款60.8万元。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李长鸿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37254.52元,利息、罚息共计15659.67元(暂计至2017年2月9日,此后利息按照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之日);二、判令原告对被告李长鸿抵押给原告的房产拍卖、变卖、折价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房产位于郑东新区××、××大道东博澳?福泽门3号楼独单元21层西户,预售许可证号D0253/商品房买卖合同号D09442742);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一份;2、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一份;3、《郑州市郑东新区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一份;4、郑州市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一份;5、欠款明细一份。被告李长鸿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日,被告李长鸿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合同编号为721090404294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个人购房贷款60.8万元,贷款期限30年,自2009年11月4日起至2039年11月4日止;2009年11月4日双方签订了《郑州市郑东新区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一份,房屋坐落:郑东新区××、××大道东博澳?福泽门3号楼独单元21层西户,约定被告如果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被告李长鸿将自己所有的位于郑东新区××、××大道东博澳?福泽门3号楼独单元21层西户的房产作为向原告贷款的抵押担保,并于2009年11月9日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该证明载明房屋坐落于郑东新区××、××大道东博澳?福泽门3号楼独单元21层西户;房屋抵押权利人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抵押人为李长鸿;开发商为河南博澳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号为D09442742;预售许可证号为D0253;权利价值60.8万元。原告于2009年11月11日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长鸿账户打款60.8万元,履行了借款义务。截止至2017年2月9日,被告李长鸿积欠原告本金合计537254.52元、积欠利息15327.43元、罚息332.24元。2017年3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成讼。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郑州市郑东新区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约定,合法有效。被告应遵守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逾期不还,构成违约。被告李长鸿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郑东新区××、××大道东博澳?福泽门3号楼独单元21层西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预购房抵押登记,原告请求就该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故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长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借款本金537254.52元、利息15327.43元、罚息332.24元,总计552914.19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7年2月9日,之后利息及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有权以坐落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鼎路南、中州大道东博澳?福泽门3号楼独单元21层西户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8元,由被告李长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杨 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安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