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21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刘金明与赵延堂、左应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明,赵延堂,左应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21民初322号原告:刘金明,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启悟,湘潭县石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延堂,男。被告:左应桃,女。原告刘金明与被告赵延堂、左应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启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延堂、左应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金明向本院提出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3000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费用。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是2013年在长沙打工认识,被告因父亲病重及逝世借我现金30000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被告赵延堂、左应桃未作答辩。原告刘金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身份适格;2、借条和储蓄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拟证明被告赵延堂向原告借款及原告向被告赵延堂交付借款的事实;3、通话详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赵延堂催款的事实;4、户成员信息查询,拟证明被告赵延堂与被告左应桃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赵延堂、左应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本庭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确认具有证明力,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4由于没有两被告的婚姻登记证明,仅根据户籍登记信息不能证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故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赵延堂分两次向原告刘金明借款共计30000元,原告刘金明向被告赵延堂交付借款后,被告赵延堂于2013年8月27日被告赵延堂向原告刘金明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工地完工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赵延堂向原告刘金明出具借条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借条合法、有效;原告刘金明向被告赵延堂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被告赵延堂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左应桃与被告赵延堂共同偿还借款,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左应桃与被告赵延堂系夫妻关系,故被告左应桃对该笔借款不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延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刘金明借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金明对被告左应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赵延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卫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赵颖熙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