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02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02被告人冼某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冼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02刑初122号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冼某某,男,199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6年11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区检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冼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梁铠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冼某某与曾某某电话联系好后,在云浮市云城区思劳镇思劳大道路边,以1260元的价格将63颗共净重15.51克的“摇头丸”贩卖给曾某某,双方在交易过程中被民警抓获,当场从曾某某身上搜获褐色颗粒状物品净重15.51克。经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扣押的褐色颗粒状物品检出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和氯胺酮(Ketamine)成份。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冼某某明知是其他毒品而故意贩卖,共计15.5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冼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冼某某与曾某某电话联系好后,在云浮市云城区思劳镇思劳大道路边,以1260元的价格将63颗共净重15.51克的毒品“摇头丸”贩卖给曾某某,双方在交易过程中被民警抓获,当场从曾某某身上搜获褐色颗粒状物品净重15.51克。经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扣押的褐色颗粒状物品检出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和氯胺酮(Ketamine)成份。民警从被告人冼某某处扣押了三星牌手机1台,摩托车1台。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冼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3、扣押清单,移送清单。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毒品取样、称量笔录,指认笔录。5、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信息查询登记表,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6、鉴定事项确认书,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毒品尿液取样清单,检测报告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冼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共15.51克,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冼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冼某某贩卖毒品罪名成立。被告人冼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冼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冼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天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二、从被告人冼某某处扣押的三星牌手机1台,依法予以没收。已扣押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志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 津书记员 伍倩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