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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25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5民初500号原告:刘某。委托诉讼代理:朱正华,谷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朱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刘某与张某甲所生子女张某乙由被告抚养。事实与理由:××××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导致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张某甲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张某甲系再婚。2014年6月,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自愿在谷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张某甲与前妻所生之子张顺畅跟随双方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自张某乙出生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7年3月15日,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后,刘某外出,与张某甲分居生活。为此,刘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张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刘某与张某甲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有子女。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隔阂,但尚不足以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同时刘某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法律规定的法定离婚情形。只要双方今后能够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交流,正确处理家庭矛盾,是能够和好夫妻关系的。为促使双方和好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家庭稳定出发,对刘某要求与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某要求与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詹宏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席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