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21民初2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1民初2170号原告:罗某某,女,汉族,生于1973年3月12日,甘肃省永登县人,住永登县。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12月24日,甘肃省永登县人,系永登县大同司法所职工,目前下落不明。原告罗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8日,被告王某某以家中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现诉至法院提起诉讼。王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罗某某系永登县大同信用社员工,被告王某某系永登县大同司法所干部,二人相识。2014年2月28日,原告罗某某向被告王某某出借借款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2016年11月14日,原告诉至法院提起诉讼。以上确认的事实由罗某某提交的借条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罗某某出具的借条上有王某某的签字,王某某拖欠罗某某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某某应当向罗某某偿还借款6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罗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860元,由王某某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俊和审 判 员 宋琴琴人民陪审员 何克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琴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