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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02执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黄俊敏、吴永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俊敏,吴永周,陀秋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102执240号申请执行人:黄俊敏,女,199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八步区。被执行人:吴永周,男,197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被执行人:陀秋梅,女,197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申请执行人黄俊敏与被执行人吴永周、陀秋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余波良的财产进行了“四查”,没有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吴永周、陀秋梅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黄俊敏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吴永周、陀秋梅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黄俊敏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国栋助理审判员  何 祁助理审判员  唐万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远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