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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11民特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山东泰安万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拍卖扣押船舶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山东泰安万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911民特1号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主要负责人:张春方,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伙星,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裕舟,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山东泰安万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法定代表人:陈良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辉,男,系公司员工。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被申请人山东泰安万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称,2015年9月11日,申请人与福建凯宾斯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公委贷字第ZH1500000141611-2号”的《委托贷款贷款合同》(委托人福建省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约定贷款期限为壹年,自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11日,贷款年利率为9%,按月结息,利息支付日为每月20日,共分12期支付,借款用途为补充流动资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公委抵字第DB1500000111588号”的《委托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以其位于山东泰安市岱岳地高铁新区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物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等。主合同债务人未依约清偿全部债务的,申请人有权申请随时行使抵押权,并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包括请求人民法院对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约将委贷资金壹亿叁仟万元贷给了借款人福建凯宾斯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未归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申请人认为,上述《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委托贷款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主合同债务人(借款人)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申请人有权依约依法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并请求人民法院对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为此,申请人为实现抵押担保物权,依法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依法支持申请人的申请。具体申请:请求法院依法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位于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高铁新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泰土国用(2015)D-0162号、泰土国用(2015)D-0163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申请人担保的债权本金人民币壹亿叁仟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物权的费用等。山东泰安万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当时是签订了两份合同,担保合同和委托贷款合同具体原告在办公室留存。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福建凯宾斯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贷款合同》(委托人福建省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委托贷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泰土国用(2015)D-0162号、泰土国用(2015)D-0163号的两块土地使用权自2015年9月30日抵押权设立,根据《委托贷款抵押合同》第三章抵押担保的范围第3条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为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贷款发放后,债务人未能及时还款,已经构成违约,申请人依约有权行使抵押权,且被申请人本身也认可申请人的申请。因此,申请人实现抵押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山东泰安万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泰土国用(2015)D-0162号、泰土国用(2015)D-0163号的两块土地使用权,用于优先清偿编号为“公委抵字第DB1500000111588号”的《委托贷款抵押合同》约定的“公委贷字第ZH1500000141611-2号”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委托人福建省经贸发展有限公司)项下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尚未受偿的债权。申请费230600元,由被申请人山东泰安万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李建勇人民陪审员  法清文人民陪审员  霍广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春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