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民终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周秀强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周秀强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民终9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54020200E。负责人:张小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延伍,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秀强,男,198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迁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家军,河北若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秀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2016)冀0324民初1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延伍和被上诉人周秀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l、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中,无论是我公司承保车辆冀B×××××号车辆,还是三者车辆冀C×××××号车辆,均系单方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且公估机构在评估时均未通知我公司相关人员到场进行定损,从此方面讲,该公估机构委托及鉴定程序不合法。另外,此公估报告公估数额过高。上诉人认为该公估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二、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已经向一审法院申请,由法院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部门依法对冀B×××××号和冀C×××××号车辆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准许,属于程序违法。三、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多张为代开发票,一审法院在未查明发票真实性的���础上判决我司承担配件及维修费用,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四、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周秀强答辩称:我方在一审中提交的公估报告虽系单方委托,但在拆解前后均通知了上诉人到场,这一点通过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与上诉人所述未通知上诉人到场不符。我方在一审中提交了配件发票及工时费发票,系在北京购买原厂配件,故发票开具单位为北京公司。且我方车辆已实际修复,通过公估报告及修理费发票、明细可以相互印证。评估费属于查明我方车辆损失所产生的必要的费用,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周秀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给���保险理赔款15919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9日,周秀强为其所有的冀B×××××车在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2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一年。2016年4月16日13时40分许,周秀强朋友刘杰伟驾驶周秀强该车行至卢龙县双望镇大彭庄村西路段时,与郭红磊驾驶的冀C×××××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卢龙县交警大队认定,刘杰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红磊无责任。此事故给周秀强造成的损失有:自身车损88275元,公估费4470元,施救费2600元;赔偿三者车损58272元,公估费2980元,施救费2600元,合计159697元。周秀强已赔偿三者郭红磊损失75000元。周秀强在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车贷已还清,该公司同意撤销保险单中与抵押权人相关的条款。因理赔问���,周秀强、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未能达成调解,故周秀强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周秀强、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周秀强车肇事后,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对周秀强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周秀强自身损失包括车损、施救费、公估费共95345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赔偿三者车损、施救费、公估费共63852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周秀强自己负担。周秀强上述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且没有超出责任限额,所投保险为不计免赔率,故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对周秀强上述损失予以赔偿。周秀强、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在保单中特别约定,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为本保单第一受益人,因周秀强车贷已还清,该公���撤销了保险单中与抵押权人相关的条款,故周秀强取得保险受益人的权利。对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辩称的,周秀强及三者车车损公估过高,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因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根据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周秀强保险理赔款15919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周秀强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了交纳保费的义务,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上诉人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及三者车的车辆损失虽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但该公估公司具有鉴定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供的维修发票能够与公估结论相互印证,一审据此确定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并无不当。公估费系为确定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诉讼费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蓬审 判 员 潘秋敏代审判员 武学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秀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