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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21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2017)青0121刑初48号王振祥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21刑初48号公诉机关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振祥,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一案,2016年12月6日被大通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通县看守所。辩护人陈玉仓、张海威,青海巴拉格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振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钦、马素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振祥及其辩护人陈玉仓到庭参加诉讼,侦查人员冶军、张明涛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王振祥酒后在本村巷道小便时,与被害人马某某发生口角,后二人发生厮打,被告人王振祥持砖块将马某某头部、手部打伤。经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振祥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就认定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鉴定意见、户籍信息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王振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所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未提出辩解理由。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所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具有犯罪情节较轻、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人具有过错等量刑情节,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振祥与被害人马某某系邻里关系。2016年8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王振祥酒后在本村巷道小便时,与被害人马某某发生口角,后二人发生厮打,被告人王振祥持砖块将马某某头部、手部打伤。经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向本院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辩护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案发的时间、地点及简要经过。2、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明被害人被被告人王振祥打伤的起因、时间、地点及基本经过。3、证人化某某、王某某、苏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振祥与被害人打架的时间、地点及部分经过。4、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宁法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321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马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5、被告人王振祥供述,证明被告人王振祥打伤被害人的起因、时间、地点及基本经过。6、户籍证明:王振祥于1979年9月18日出生,证明被告人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7、大通县公安局长宁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说明、侦查人员冶军、张明涛证言、传唤证、被告人王振祥第一次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人王振祥经大通县长宁派出所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8、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被告人王振祥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及时间。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害人马某某因本案被行政罚款五百元。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振祥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振祥与被害人因偶发矛盾发生打架,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被告人王振祥系经派出所传唤到案的事实由传唤证、被告人王振祥第一次询问笔录、侦查人员证言等证据证实,且侦查人员已对辩护人所出示的与本案事实相矛盾的抓获经过证明作出合理的解释,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振祥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起因为邻里口角所引发,且系相互殴打,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到被告人王振祥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振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三毛审 判 员  沈晓燕人民陪审员  于庆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红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