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3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漕溪支行诉王帅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漕溪支行,王帅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34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漕溪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徐汇区龙漕路2号。负责人:唐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垂睿,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美羚,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帅,女,汉族,1988年11月12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卫利,男,汉族,1985年2月7日出生,系王帅丈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漕溪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漕溪支行)因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24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倪美羚,被上诉人王帅及委托代理人韩卫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漕溪支行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帅的原审诉请。事实和理由:(1)从建设银行上海中山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中山支行)ATM机取款到王帅在农业银行上海打浦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打浦支行)办理业务,时间约1个多小时,足够王帅或其授权的人从前一地点赶赴下一地点。一审庭审中播放的ATM机取款录像显示,取款的银行卡与农行发行的借记卡极为相似,不能认定是伪卡。一审中,证人未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不应被采信。因此,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认定确系伪卡盗刷,不能排除持卡人故意犯罪的可能性。(2)农行的安全系统不存在漏洞。密码正确,应当视为本人交易。王帅未能有效保管账号、密码,是资金被盗的根本原因。王帅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王帅的一审诉请:农行漕溪支行赔偿20,008元。一审查明如下事实:经王帅申请,农行漕溪支行于2011年向王帅核发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3018的借记卡。该卡系磁条卡,设有密码,卡片外观为绿色,背面有白色签字栏。2016年6月20日14时05至06分之间,王帅的借记卡在建行中山支行ATM机发生四笔取现业务,每笔5,000元,产生手续费8元,合计20,008元,取款后卡内余额8,770.33元。王帅收到银行发送的取款短信后,认为存款被盗,于14时09分拨打95599农行客服电话挂失,于14时15分拨打110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至王帅办公地点(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号XX楼XX中心)处理,将王帅带至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打浦桥派出所(以下简称打浦桥派出所)。到打浦桥派出所后,王帅称先到银行办理相关事宜,自行离开。15时33分,王帅在农行打浦支行打印了借记卡的当日交易明细清单。15时44分,王帅在农行打浦支行柜面办理了存款业务,向借记卡内存入10元。后王帅多次联系农行要求赔偿而无果,遂起诉。一审法院根据王帅申请,向建行中山支行调取了取款ATM机的监控录像,并当庭播放。录像显示:事发时,一名戴口罩男子持一张绿色银行卡(以下简称交易卡)取款4次,经双方当事人及合议庭肉眼辨认,交易卡背面与王帅持有的借记卡背面的确存在一定差异。农行漕溪支行质证表示,不排除王帅对其借记卡进行了变造。此外,王帅向一审法庭提交了其借记卡的正反面照片及微信聊天记录,称照片是在打浦桥派出所拍摄。农行漕溪支行质证表示与本案没有关联。王帅向一审法庭提供了1份书面证词,作证人员为王帅的同事陈某、桓某、张某,内容:“同事王帅(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于2016年6月20日下午2点左右在公司正常上班(公司地点: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号XX楼XX中心办公室),2点6分时,其称收到银行发来的短信称农业银行卡内的2万元被取走,她向我们出示了随身携带的农业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3018,特此证明!”农行漕溪支行质证表示,因证人未到庭作证,真实性无法确认。一审法院认为:王帅在怀疑存款被盗后,第一时间求助身边同事,并要求其出具证明,符合逻辑;虽陈某、桓某、张某未到庭接受质证,但从该证词的形式和内容的合理性上,足以与本案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具有盖然性的证明优势,可予采信。一审认为:本案系伪卡盗刷。王帅虽有过失泄露密码的可能性,但有效保管了自己的银行卡;而农行发行的磁条卡易伪造,有技术风险,ATM机不能辨别银行卡的真伪,该问题存在已久;故农行相对于王帅而言,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判决:农行漕溪支行返还王帅存款20,00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农行漕溪支行负担。双方在二审庭审中均未有新的举证。本院认定,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是否构成伪卡盗恻,二是盗刷后的责任承担。第一,王帅在收到跨行取款短信后,先后采取了一系列保护措施,包括拨打农行客服电话挂失,拨打110报警,到公安派出所报案,在农行打浦支行打印交易明细并在柜面存款,从这些行为可以判断事发时王帅持有自己的借记卡,跨行ATM机取款的不是王帅或其授权的人所为,该取款应该是伪卡盗刷。农行怀疑是王帅本人故意犯罪,缺乏证据,不予采信。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一审中证人没有出庭,并不能因此而认为证人证言完全没有证明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只是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中相关证人因工作没有出庭,有一定情理,一审也不是单独地依据证人证言认定事实;而且,本案中即使王帅未提交证人证言,其他举证也足以认定伪卡盗刷的事实。第二,农行发行的借记卡容易被伪造,存有技术风险,给犯罪分子有机可趁,故应认定农行漕溪支行对储户资金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农行漕溪支行认为王帅应承担泄露密码的责任,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1)银行举证不足,无法认定是王帅故意或过失泄露了密码;(2)即使王帅过失泄露了密码,其过失责任也可以忽略,因为银行相对于持卡人更有能力和条件提高技术保障水平,杜绝安全漏洞,对银行的要求应当高于持卡人。综上,原判正确,应当维持。需要指出的是,一审适用普通程序,不应减半收取诉讼费,本院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漕溪支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漕溪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聪审判员 范德鸿审判员 贾沁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