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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谢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刑初47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芬,女,1973年7月29日出生。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28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7)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芬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芬于2016年11月29日17时许,在其位于本市江汉区大董家巷12-2号1楼的家中,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0.51克贩卖给吴阳,后被告人谢芬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毒品已扣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芬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毒品再犯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谢芬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谢芬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芬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谢芬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毒品再犯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上述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德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棣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