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24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梁加建、罗汉有等与中山市民众镇平二造纸厂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加建,罗汉有,中山市民众镇平二造纸厂,吴旋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4377号原告:梁加建,男,197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原告:罗汉有,男,197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月玲,中山市东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芝如,广东顺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民众镇平二造纸厂,住所地中山市民众镇平二管理区,营业执照4420001002710。法定代表人:吴旋波。被告:吴旋波,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梁加建、罗汉有诉被告中山市民众镇平二造纸厂、吴旋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加建、罗汉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芝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山市民众镇平二造纸厂、吴旋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欠款27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尚有生意往来,直到2014年10月,被尚拖欠原告货款29000元,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但是被告仅偿还2000元,尚拖欠货款2700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还款协议1份;2.被告吴旋波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和被告中山市民众镇平二造纸厂企业机读档案资料各1份。被告未到庭答辩及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与开庭笔录附卷佐证、存查。结合上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诉。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拖欠其27000元货款未还。对此,原告提供了一份2014年10月3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为凭。还款协议载明:甲方(吴旋波)至2014年10日止欠乙方亨升煤业(罗汉有)29000元,被告吴旋波在甲方签名处签名捺印并且有被告中山市民众镇平二造纸厂的盖章。在庭审中原告述称签订协议后吴旋波通过转账的方式分两次还了2000元,现被告中山市民众镇平二造纸厂、吴旋波尚欠原告27000元货款。因此,原告的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民众镇平二造纸厂、吴旋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向原告梁加建、罗汉有支付货款27000元及利息(以27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民众镇平二造纸厂、吴旋波负担(被告中山市民众镇平二造纸厂、吴旋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迟玖审 判 员 陈春华人民陪审员 周观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颖怡姚志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