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22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王志会与魏胜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会,魏胜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2民初544号原告王志会,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昌黎县。被告魏胜启,男,195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昌黎县。原告王志会与被告魏胜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胜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55.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南北邻居,2016年5月13日8时许,被告无故辱骂原告,随后被告回家取菜刀冲进原告家,将原告头部砍伤。原告报警后,昌黎县公安局泥井派出所派员出警,并作有调查笔录。原告伤后被送至昌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经诊断原告头外伤,头皮裂伤,建议伤后休息2周。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257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50元,护理费273元,误工费758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556.65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被处以治安罚款,但拒绝承担故意伤害给原告带来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保护原告人身健康合法权利。被告魏胜启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王志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昌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昌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3、昌黎县公安局泥井派出所现场勘查笔录一份;4、昌黎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一份;5、昌黎县公安局泥井派出所对原告王志会的询问笔录一份;6、昌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数额为2574.65元;7、交通费票据50张,数额500元;8、住院病案一份;9、用药明细单一份;另外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50元,护理费273元,误工费758元。被告魏胜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1、2、3、4、6、8、9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采纳。证据5,虽系原告在公安机关的自述,但与公安机关调查的事实相符,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要求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的损失,本院结合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酌情认定。关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损失,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损失的合理性,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的该项损失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3日8时许,原告王志会与被告魏胜启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魏胜启用菜刀将原告王志会砍伤。后原告王志会去昌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经诊断为头外伤、头皮裂伤,建议伤后休息两周,其损伤为轻微伤。本院依据上述证据和相关的法律规定确认原告王志会的实际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574.65元,2.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3天),3.护理费元162元(54元×3天),4.误工费元756元(54元×14天),5.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共计3842.65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王志会与被告魏胜启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魏胜启造成原告王志会受伤。原、被告双方没有正确处理发生的矛盾,均采取了不正当的方法处理纠纷,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被告魏胜启经本院合法传唤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院经调取公安机关相关材料调查核实,能够认定双方之间发生了纠纷。综上所诉,原告王志会要求被告魏胜启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魏胜启应承担此次纠纷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志会担此次纠纷的次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胜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志会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2689.86元(3842.65元×7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魏胜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顾永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蒋建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