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4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王超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4刑初12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超,男,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高碑店市人。2016年12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保定市公安局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执行逮捕。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未检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戴清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5日下午5时许,在高碑店市白沟镇义合庄村村西被告人王超经营的养猪场内,被告人王超与前来要账的被害人高某、孟某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王超与被害人高某相互推搡过程中,从地上捡起砍白菜用的木把剔骨刀一把,将被害人高某胸部左侧、腹部剑突下扎伤,致高某左侧胸部皮裂伤,大网膜贯通伤、胃底浆肌层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邵某、孟某、张某、田某、郝某、王某、刘某的证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物证剔骨刀一把,抓获证明,传唤证,被告人王超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被告人王超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超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王超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景 俊审 判 员 王景超人民陪审员 张 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安少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