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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02民初1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吴某某等与吴某某2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吴某某,吴某某2,吴某某4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2民初1357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58年10月31日出生,住枣庄市中区。原告:吴某某,男,汉族,1997年9月出生,住枣庄市中区。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某,山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吴某某2,男,汉族,1963年8月出生,住枣庄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3,女,1997年7月出生,住山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平,枣庄市中齐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吴某某4,男,汉族,1990年10月出生,住山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枣庄市中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王某某、吴某某诉被告吴某某2、吴某某4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承租的坐落在枣庄市中区胜利东路108号枣庄市中区大西洋钟表店和店内的各种手表等价值10万元的物质;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王某某与吴某1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9月20日生育一子吴某某(××),原告王某某与丈夫吴某1于1998年8月31日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原告王某某和丈夫吴某1于2004年2月16日在枣庄市中区胜利东路108号成立了枣庄市中区大西洋钟表店,注册号是370402600040397,由原告王某某和吴某1夫妻二人共同经营。吴某1不幸于2015年11月13日因病去世,吴某1去世后,被告吴某某2于2015年11月15以帮助看店为名从原告王某某手中骗取钟表店的钥匙,然后强行将钟表店以及店内的各种手表等价值10万多元的物质据为已有。现在被告已经更改了钟表店的店名开始经营,原告的经营渠道也被被告强行侵占。吴某1的父母均已过世,现在仅有原告王某某和吴某某两人是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另外,被告于2005年3月份向原告借款1万元至今未还,现原告生活困难,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综上所述,被告强行侵占了原告的钟表店以及店内的各种物质价值10万多元的财产,原告吴某某身为三级残疾公民,没有生活来源,不能从事正常的体力劳动,只能依靠经营钟表店的微薄收入维持生计。被告吴某某2辩称,原告起诉不成立,被告没有占有原告所起诉的钟表店,被告也没有占有原告钟表店的物质。由于原、被告是近亲属关系,被告的哥哥病故后,由于原告的丈夫同房主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房主将该店的钥匙交给被告来看管的,被告为了家庭和睦主动将原告所起诉的物质逐一登记盘典,该物质均放在该店内,被告并没有占有原告的资产。被告没有借过原告的款项,同时借款与侵权不是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某某4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方的资产我也没有侵占,钥匙也没给我。我大爷死后的那天晚上,我姐及姐夫把货物装箱子了,然后用胶带封上放在店里了,当时我和二大爷家的姐姐及姐夫还有二原告都在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和吴某1为夫妻关系,原告吴某某为原告王某某、吴某1之子,吴某1于2015年11月去世。原告王某某、吴某1生前在枣庄市市中区胜利东路108号经营枣庄市中区大西洋钟表店,此店的房屋为租赁房屋。吴某1去世后,关于此表店的钥匙,证人吴某2(与吴某1、被告吴某某2为兄弟关系)陈述由原告王某某交付被告吴某某2。关于此店的经营权,经证人吴某2调解,由被告支付给原告部分款项,店由被告经营,但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现此表店的房屋已经由被告吴某某4与房主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房屋,在此经营钟表生意。关于店内的物品,原、被告争议较大,原告提交手写进货清单说明是吴某1生前书写,用来证明店内的物品及价格,这些单据在形式上表现为钟表店相关物品数量与单价的罗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吴某某2提交六张清单(物品清单详见附件),说明是当时清点店内物品,但原告不予认可。关于原告陈述的1万元借款,被告吴某某2认可收到1万元,但认为是赞助其购房款,不是借款。庭审中,本院就此1万元进行调解,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经本院行使释明权,由于借款与侵权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要求原告进行诉讼请求的选择,原告说明就1万元另行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吴某1生前在枣庄市市中区胜利东路108号经营的枣庄市中区大西洋钟表店在吴某1去世后,原告王某某将钥匙交给被告吴某某2,且经过证人吴某2主持调解,原告虽主张是受被告吴某某2欺骗,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支持。由于经营钟表店的房屋为租赁房屋,被告吴某某4已经与房主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吴某某2、吴某某4侵占其钟表店没有充足的证据予以支持。但钟表店内的物品应为吴某1的遗产及与原告王某某的共同财产,店内物品的所有权,任何人不得侵犯。店内物品的品种及数量,为本案查明的难点。在吴某1去世后,特别在交接钥匙时,原告主张没有与被告共同清点店内物品,被告主张清单物品时原告在场,但原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手写进货清单(主张为吴某1生前书写),这些单据中没有时间,也没有写明单据的性质,仅为罗列、记录物品,也没有其他人员的签字或证明,也不能证明与本案侵权的关联性,因此证明力微弱,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店内存在的物品。对于被告主张的物品清单,原告方没有签字,原告不予认可,但被告自认的清单上的物品应属于原告方。综上,原告主张被告侵占其钟表店及店内物品,并要求赔偿,原告应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庭审中被告自认存在的物品,被告应返还给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庭审中原告已经明确表示,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2、吴某某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属于原告的钟表店的物品返还给原告王某某、吴某某(物品清单详见附件)。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中胜人民陪审员  王新磊人民陪审员  郝田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秀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