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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21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新国、张好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新国,张好玲,侯书清,王文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21民初509号原告: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浚县城关镇黄河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文献,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平,女,198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浚县。系原告职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被告:刘新国,男,197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浚县。被告:张好玲,女,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浚县。被告:侯书清,男,196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浚县。被告:王文凯,男,196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浚县。原告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新国、张好玲、侯书清、王文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赵利平,被告刘新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好玲、侯书清、王文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新国、张好玲立即偿还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罚息36382.5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并要求被告侯书清、王文凯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7日,被告刘新国及妻子张好玲向原告处借款9万元,于2015年5月26日到期,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月息10.5‰,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上加收50%,并有侯书清、王文凯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已经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并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2月20日,被告应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罚息36382.5元。被告刘新国辩称,贷原告款属实,且已还过部分利息,利息还到2014年10月31日。现在无能力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授权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新国、张好玲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复印件、被告侯书凯、王文清身份证明复印件、借款申请书、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转账入账凭证、担保人承诺书、最高额个人担保合同,被告张好玲、侯书清、王文凯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刘新国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新国于2014年5月27日与原告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90000元,期限一年,月利率10.5‰,逾期利率为正常的利息基础上加收50%,即15.75‰。刘新国的妻子张好玲出具承诺书同意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侯书清、王文凯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侯书清、王文凯为被告刘新国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原告将借款9万元存入被告刘新国账号。被告刘新国支付约定利息至2014年10月31日,此后被告刘新国、张好玲不再履行合同义务。截止2017年2月20日被告刘新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罚息共计36382.5,侯书清、王文凯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好玲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自愿承担借款的偿还义务,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刘新国、张好玲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侯书清、王文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新国、张好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2017年2月20日前的利息、逾期利息为36382.5元,2017年2月月21日后按月利率15.75‰计算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侯书清、王文凯为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8元。由被告刘新国、张好玲、侯书清、王文凯负担。暂由原告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垫付,作为执行内容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希普审 判 员  庆振宇人民陪审员  曹再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赛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