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4民初1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李玉凤、于洪梅等与于长久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凤,于洪梅,于洪兰,于长久,王其凤,于明林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4民初1490号原告:李玉凤,女,195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原告:于洪梅,女,1977年4月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重基,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系于洪梅妹夫。原告:于洪兰,女,197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蓬莱市。被告:于长久,男,195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博彦,男,196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第三人:王其凤,男,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第三人:于明林,男,195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原告李玉凤、于洪梅、于洪兰与被告于长久、第三人王其凤、于明林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凤、于洪兰及于洪梅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重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长久、第三人王其凤、于明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将原告的口粮田出卖给第三人的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和第三人将原告的3亩口粮田(大欠地处1.5亩土地,梨岚处1.5亩)返还原告;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原告系母女关系。1982年三原告加上原告李玉凤的丈夫于明奎共四人分得了4.456亩口粮田。1995年于明奎病逝,当年村委会将于明奎名下的口粮田从原告的4.456口粮田中割出分给他人。2002年4月17日,原告李玉凤将剩下的3亩口粮田交予被告于长久耕种,由被告于长久承担粮油任务。2014年被告于长久将位于大欠地处1.5亩土地以16000元价格出卖给第三人王其凤,2015年被告于长久将位于梨岚处的1.5亩土地以9000元的价格出卖给第三人于明林。原告认为,原告三人承包的土地系口粮田,是原告赖以生活的基础。被告在经营原告的土地时将原告的土地出卖给第三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被告于长久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相关事实不清、主张不合理,理由:1、被告与第三人王其凤、于明林的买卖合同有效。三原告主张其于2002年4月17日将三亩口粮地交与被告于长久耕种,由被告承担粮油任务的事实错误,实际上是原告与被告于长久签订转让合同,将该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永久转让给被告,处分权归被告于长久所有。此事实有证人于某1和于明亮为证。在被告于长久依法取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后,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达,不存在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因此,认为法院应当判决被告与第三人的协议有效。2、关于该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处理意见:被告愿与三原告及第三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友好协商处理此事。被告于长久可以将三亩口粮地的承包经营权返还原告,但应当依法将被告转让给第三人共计25000元的费用及相关损失返还第三人,三原告偿还被告在该诉争土地的地上附作物的相关损失。综上,被告已经依法取得该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要求法院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其凤辩称,我是从被告于长久处购买的果园,不是从原告处购买的果园,不同意返还给原告果园。第三人于明林辩称,我是从被告于长久处购买的果园,不是从原告处购买的果园,不同意返还给原告果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户主为于明奎的粮油生产承包合同书一份;2、蓬莱市村里集镇小柱村出具的证明一份;3、王桂芝、王桂江、于明喜、金宝国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不认可。被告提交其与第三人王其凤签订的合同一份,并提交证人于某2、于某1、于某3到庭作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均有异议。综上,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李玉凤与原告于洪梅、于洪兰系母女关系,原告李玉凤丈夫、于洪梅、于洪兰父亲于明奎以其名义通过家庭承包方式获得位于村里集镇小柱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承包人口为三原告及于明奎。原告提交的户主为于明奎的粮油生产承包合同书标明,土地座落位置为:大欠地1.153亩、大欠地南节0.457亩、菜地腰上0.36亩、西沟1.20亩。后于明奎为耕种方便,将菜地腰上0.36亩、西沟1.20亩土地与于明奎弟弟在梨岚处的1.5亩土地互换,形成了原告现主张的大欠地1.5亩、梨岚处1.5亩土地。1995年,于明奎去世,上述土地一直由李玉凤耕种。后李玉凤因身体不好,不能耕种土地,商量被告于长久将上述土地流转给于长久,由其耕种,相关费用由于长久交纳。2013年11月11日,被告于长久把大欠地的1.5亩土地转让给第三人王其凤,转让费1.6万元。2015年11月7日,被告于长久把梨岚地1.5亩转让给第三人于明林,转让费9000元。对于原、被告之间系何流转方式,原告称当时流转给于长久时,系让于长久帮忙耕种,为代耕代种,不是转让,双方之间也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称双方在被告于长久家中协商的事宜,当时在场人有原告方找的于明良、被告方找的于某1。被告于长久称,2002年4月17日,原告李玉凤将上述土地卖给于长久,价格是250元,双方当时签订了书面转让合同,但于长久手中的合同丢失,原告手中尚有一份。双方是在被告家中协商的土地转让事宜,有李玉凤找的本村于明良、于长久找的本村于某1及本村该片会计于某2在场。协商转让事宜后,原、被告及上述三人均在合同上签字,双方并将土地转让事宜告诉当时的村书记于某3。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人于某2到庭作证,于某2称:与原、被告及第三人为同村邻居,原是村五片的会计,原告是四片的,被告和第三人是五片的。14、15年前于长久找其到家里立的合同,当时有于某1、于明良、原、被告在场。是找其写的书面合同,他们告诉怎么写就给怎么写。大概内容是:李玉凤把地卖给于长久,卖价是250元,款当场交清,其中相关的地税由于长久负担,李玉凤一概不管。合同一式两份,原、被告及在场人均在合同上签字。证人于某1到庭作证称:原、被告流转土地时其在场,是于长久叫去的。当时在于长久家里,在场人有原告证明人于明良、代笔人于某2及原、被告双方。是原告把地卖给于长久,价格是250元。于长久当时把钱给了原告。在场人均在合同上签字。证人于某3到庭作证称:其当时在村里担任村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当时村民之间土地流转均是私下进行,不用经过村委会。原、被告之间土地流转未跟村委会说过。村委会对村民之间的土地流转不干涉,原则上同意。其是听说原告把地给被告了,价格250元。对于土地状况,原告称,其将土地交给被告时,大欠地1.5亩土地上是果树,种植时间记不清,梨岚地1.5亩是白板地。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王桂芝、王桂江、于明喜、金宝国出具的书面证明,内容:生产队割给于明奎、李玉凤大欠地3个人1亩5分地,地内有苹果树,梨岚1亩5分地。被告则称,当时大欠地上只有十几棵树,梨岚地是白板地,大欠地上的果树是被告后期栽种的。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家庭承包方式获得了位于村里集镇小柱村大欠地1.153亩、大欠地南节0.457亩、菜地腰上0.36亩、西沟1.20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通过互换方式,获得了梨岚处的1.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从而获得了原告现主张的大欠地1.5亩、梨岚处1.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对此有原告提交的粮油生产承包合同书为证,本院能予认定。后原告李玉凤将上述土地流转给被告于长久,对于该系何种流转方式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于长久提交了证人于某2、于某1、于某3到庭作证,而于某2系该片会计,于某1系被告找的证明人,于某3系当时的村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该三人的证人证言均证实原告李玉凤将土地转让给被告于长久的事实,三原告虽对三人当庭作证不予认可,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推翻三证人的证人证言。而结合三证人的身份,本院对该三人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中,三原告虽主张原、被告之间土地流转系代耕代种,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玉凤将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被告于长久期间内,原告于洪梅、于洪兰并未向被告及第三人主张过任何权利,而该诉争地土地一直由原告李玉凤经营管理,在原告李玉凤的控制下,故本院认为原告李玉凤的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现三原告要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并返还土地的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李玉凤、于洪梅、于洪兰要求确认被告于长久与第三人王其凤、于明林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李玉凤、于洪梅、于洪兰要求被告于长久、第三人王其凤、于明林返还3亩口粮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玉凤、于洪梅、于洪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丽红代理审判员 刘士光人民陪审员 范吉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邵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