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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1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井信用社与廖伟彬、萧道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井信用社,廖伟彬,萧道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民初479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井信用社。地址:高州市大井镇人民路。负责人:区思涛,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邓斌,男,198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大学本科文化,该社副主任,住高州市。委托代理人:梁孟,男,198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大学本科文化,该社专职信贷员,住高州市。被告:廖伟彬,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务农,住高州市。被告:萧道秀,女,197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务农,身份证地址:高州市。系被告廖伟彬之妻。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井信用社(以下简称大井信用社)诉被告廖伟彬、萧道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井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梁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伟彬、萧道秀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井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廖伟彬、萧道秀共同偿还贷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6692.88元(利息已计至2017年1月24日止,2017年1月25日起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时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廖伟彬在2007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一笔,金额6000元,月利率9.96‰,到期日为2010年12月19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廖伟彬一直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到2017年1月24日止尚欠贷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6692.88元,被告廖伟彬最后一次签收贷款通知书回执日期为2015年6月27日。因被告廖伟彬与被告萧道秀为夫妻关系,以上债务是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以上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致引起纠纷。被告廖伟彬、萧道秀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大井信用社与被告廖伟彬之间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明确约定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合同和协议的内容及形式均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该合同和协议对原告和被告廖伟彬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和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未按合同和协议的约定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40%计收利息。因此,借款人除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外,还应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原告所主张利息并未超出双方约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伟彬与被告萧道秀是夫妻关系,由于上述债务是被告廖伟彬与被告萧道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廖伟彬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萧道秀之间的债务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廖伟彬与被告萧道秀共同偿还该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此项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伟彬、萧道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廖伟彬、萧道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井信用社。二、限被告廖伟彬、萧道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息6692.88元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井信用社。(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1月24日,此后的利息按照约定的利率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元,由被告廖伟彬、萧道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卢华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 丽速录员  刘美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