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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4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与华明飞、徐丽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华明飞,徐丽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445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人民东路10号。法定代表人:刘宏,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该支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军,该支行职工。被告:华明飞,男,197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徐丽娟,女,198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与被告华明飞、徐丽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明飞、徐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华明飞、徐丽娟偿还原告信用卡分期付款本金84012.5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8日为7130.48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8日,被告华明飞、徐丽娟为购买轿车从原告处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总额为90000元,期限三年,每月25日等本还款。被告华明飞、徐丽娟自2016年4月起就没有按约定偿还分期付款本息。截至2017年3月8日,被告华明飞、徐丽娟尚欠原告分期付款本金84012.50元及利息7130.48元。原告因主张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被告华明飞、徐丽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华明飞、徐丽娟(乙方)签订编号为2015南京路分第218号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乙方通过向甲方申请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最高透支额度,具体透支金额以实际透支消费为准;第五条约定,本合同项下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叁拾陆期,乙方以一个月为一期,分期向甲方偿还透支资金,乙方每期应偿还额=透支金额/还款期数,乙方应自透支次月(含)起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透支资金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从中直接扣款受偿;第九条第9.1款约定,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清偿透支资金以及其他应付款项,承担本合同项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第十条第10.2款约定,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用于偿还透支资金和支付手续费及其他应付款项,或者乙方虽按本合同按时足额存入资金但因牡丹信用卡账户内资金被法院等有权机关冻结、扣划,导致甲方无法全额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等;第十条第10.3款约定,当发生下列任一情况时,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10.3.1甲方连续叁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被告华明飞、徐丽娟在合同落款处签名、捺印。此后,被告华明飞、徐丽娟透支消费84012.50元,但其自2016年4月开始就未能按约定偿还分期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3月8日,尚欠原告分期贷款本金84012.50元及利息7130.48元。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约定,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再查明:《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信用卡收费标准中约定,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每期最高500元人民币或者按协议约定收取。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明飞、徐丽娟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从2016年4月起,被告华明飞、徐丽娟透支消费后未能按约定归还分期付款贷款本息已达3期以上,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华明飞、徐丽娟归还透支消费分期付款贷款本金84012.50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3月8日,利息为7130.48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华明飞、徐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明飞、徐丽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信用卡分期付款本金84012.50元及利息(利息暂算至2017年3月8日为7130.48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0元,减半收取计1040元,由被告华明飞、徐丽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8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户:46×××80)。审 判 员 祝红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沃律江书 记 员 蒿美婷书 记 员 孟庆丰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