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2民初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陶淑侠与万宸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淑侠,万宸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836号原告陶淑侠。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力雷,系陶淑侠妹妹。被告万宸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海州区苍梧路22号金色家园14号楼A座2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住所地东海县牛山镇幸福北路46号。单位负责人孙正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旭,公司职员。原告陶淑侠诉被告万宸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淑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力雷、被告万宸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淑侠诉称,2016年9月27日8时许,在东海县幸福北路与北辰路交叉路口,被告万宸旭驾驶×××××××号牌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360元、误工费12391元、护理费6196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交通费300元、今后医疗费15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35827元,扣除被告已付9500元,被告承担损失2602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宸旭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车是我的,我的车有保险,事故发生后赔偿原告本人1600元现金,原告受伤当天在医院为原告交了检查费100元,在交警队交了8000元押金,同意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7日8时许,在东海县幸福北路与北辰路交叉路口,被告万宸旭驾驶×××××××号牌轿车沿东海县北辰路由东向西行驶右转弯,遇陶淑侠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北辰路由东向西同向行驶,电动自行车前侧与轿车右前侧发生碰撞,致原告陶淑侠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东海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万宸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10487.66元,其中包括被告万宸旭支付12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万宸旭另给付原告9600元(给付现金1600元,东海县交警大队领取8000元)。2016年12月12日,原告陶淑侠的伤情经连云港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鉴定意见为,陶淑侠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足第二楔骨骨折,需补偿后续治疗费1500元。误工期限为伤后12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支付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被告万宸旭驾驶的×××××××号牌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出院通知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报告及鉴定费、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万宸旭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因万宸旭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及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按责予以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外的损失,应当由事故当事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统计数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487.66元、误工费12221.26元、护理费6110.63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今后医疗费15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酌情赔偿300元,合计35079.5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8631.8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6447.66元。被告万宸旭垫付的款项由原告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8631.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6447.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返还被告万宸旭垫付款9727元,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支付。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万宸旭负担(先由原告垫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严 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陶婷婷法律条文、上诉须知及表的款汇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二、附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