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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1行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永德与太康县毛庄镇人民政府、太康县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德,太康县毛庄镇人民政府,太康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621行初26号原告李永德,男,1937年2月9日生,汉族,住太康县。被告太康县毛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太康县毛庄镇,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为:72583063-4。法定代表人刘振涛,镇长。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太康县谢安路,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为:00591193-8。法定代表人李锡勇,县长。原告李永德诉太康县毛庄镇人民政府、太康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0年太康县毛庄镇后凡行政村进行规划时,县政府将南北长24.50米,东西宽16.10米的集体土地[城郊集建(90)字第11844号]颁给原告使用。2016年9月7日,太康县毛庄镇后凡村民委员会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关于对李永德与李忠民等五户村民因出路纠纷的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10月14日,被告太康县毛庄镇在该份处理意见上书写“同意处理意见”并加盖了公章。原告不服向太康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7年4月12日,太康县人民政府作出了太政复决字[2017]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处理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7日,太康县毛庄镇后凡村民委员会作出“关于对李永德与李忠民等五户村民因出路纠纷的处理意见”,10月14日,太康县毛庄镇人民政府在该处理意见后面签上“同意处理意见”并加盖公章。2017年3月23日,李永德向太康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太康县人民政府维持了该处理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在性质上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是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或组织,太康县毛庄镇后凡村民委员会作出的处理意见不属于行政行为。因此,也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太康县毛庄镇人民政府虽然在“关于对李永德与李忠民等五户村民因出路纠纷的处理意见”上签署了同意意见并加盖公章,但该处理意见是太康县毛庄镇后凡村民委员会作出的,原告如果认为该处理意见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永德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邢联合审判员  陈新慧审判员  于桂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方孟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