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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1民初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周广和与朱发、海伦市鑫博运输车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广和,朱发,海伦市鑫博运输车队,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1民初902号原告:周广和,男,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科右前旗索伦镇联发嘎查三队199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利军,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发,男,197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望奎县。被告:海伦市鑫博运输车队,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雷炎大街路北西环路东吉晟名府小区地下*层东7门。法定代表人:黄力强,系该车队经理。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开发区南岗集中区大顺街37号1-5层3号。法定代表人:张树峰,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玉芳,系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周广和与被告朱发、海伦市鑫博运输车队、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按照要素逐项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广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利军、被告都邦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玉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发、海伦市鑫博运输车队经我院于2017年4月12日通过法院专递邮寄送达开庭传票后,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的另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已与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达成调解协议,不再参与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广和以内蒙古科右前旗公安局科公交认字[2016]第3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要求被告都邦财险公司在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付后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9473.3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8766.24元(17474.7元+1140元+151.54元)、误工费16615.2元(98.9元×18天+5个月×30天×98.9元)、护理费2041.92元(113.44元×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18天)、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修车费3150元。本案事实一、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1、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7月20日21时许;2、事故发生地点为科右前旗德佰斯镇阿日林一合嘎查南侧公路;3、事故当事方是周广和、周广珍(乘车人)、朱发;4、肇事车辆车型及车牌号为周广和无证驾��的无号牌时风牌农用三轮车、朱发驾驶的×××、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5、责任划分为朱发负主要责任、周广和负次要责任;6、朱发驾驶的海伦市鑫博运输车队所有的×××、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都邦财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共计为人民币55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7、乘车人周丽红、邱香莲书面放弃向本案被告主张赔偿的权利;8、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都邦财险公司对上述两项原告提交的证据、计算标准和金额均无异议;9、交通费因无相关票据,原告当庭放弃;10、被告朱发、海伦市鑫博运输车队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其放弃抗辩权。二、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1、误工费16615.2元(98.9元×18天+98.9元×30天×5个月),原告提交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以及兴博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019号法医临床鉴定,证明原告的误工天数为住院时间18天,鉴定误工损失日为5个月,赔偿标准按照《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计算为每天98.9元。被告都邦财险公司质证认为,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7的规定,原告误工损失天数应为90天,认可的原告误工费为8900.1元(98.89元×90天)。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依据是《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中第10肢体损伤中第10.2.7''尺骨干或桡骨干单骨折90日'',但原告除尺骨骨折外还有跖趾骨骨折、跖趾关节脱位等其他部位受伤,依据该准则10.2.20''跖趾骨骨折90日'',第10.3''关节脱位60日''的规定与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误工损失���五个月的鉴定意见不相违背,误工损失日天数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为从住院接受治疗之日起五个月;2、护理费2041.92元(113.44元×18天),原告复举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并根据《2016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标准为每天113.44元,原告住院18天。被告都邦财险公司质证认为护理费标准应按照《2016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即每天98.89元。本院认为,护理人数应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九条之规定,护理费标准确定为每天113.44元,护理级别为二人护理18天;3、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复举兴安盟人��医院住院病案、兴博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019号法医临床鉴定并提交兴安盟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入院后行双膝及左前臂清创缝合,左足第5跖骨基底骨折切开复位克氏针内固定术,需手术取出内固定,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至5000元。被告都邦财险公司质证称不同意给付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和法医临床鉴定能够确定该笔费用必然发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予以支持;4、鉴定费1600元��原告提交法医鉴定费发票一张。被告都邦财险公司不同意给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对原告诉请的鉴定费1600元予以支持;5、修车费3150元,原告提交40张发票及商品销售明细清单1张,本案的另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现原告主张剩余的车辆维修费1150元,被告都邦财险公司不同意给付。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部位的情况,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维修车辆产生的费用系由此次交通事故产生,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综上所述,依据《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本院对原告周广和请求的赔偿范围确定为:医疗费1876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18天)、误工费14833.5元(98.89元×150天)、护理费2041.92元(113.44元×18天)、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人民币44041.66元。扣除承保交强险的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的20000元,余款24041.66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都邦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广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6829元[(44041.66元-20000元)×70%],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朱发、海伦市鑫博运输车队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8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21元,由原告周广和负担3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丽  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雅乐其其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