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7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杨豪元与李建明、太原铝业普仁医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豪元,李建明,太原铝业普仁医院,太原绿佳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民初252号原告杨豪元,女,汉族,1954年11月16日出生,无业,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曹伟,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贺贺,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明,男,汉族,1955年9月4日出生,太原绿佳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太原市。被告太原铝业普仁医院,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石膏厂街*号。法定代表人黄顺成,院长。被告太原绿佳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石膏厂街铝厂巷14号。法定代表人黄顺成,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侯宏斌,山西新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飞杰,山西新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豪元与被告李建明、太原铝业普仁医院、太原绿佳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豪元的委托代理人曹伟,被告李建明,被告太原铝业普仁医院、太原绿佳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侯宏斌、崔飞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豪元诉称,自2010年起,被告李建明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陆续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向其出借款项共计230万元。2015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李建明、太原铝业普仁医院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建明提供借款2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月利率为千分之十二,按半年付息,每六个月为一期;2016年1月15日被告李建明需支付原告165600元,2016年7月15被告李建明再支付原告165600元;借款用于被告太原铝业普仁医院医疗设备更新、药品研发、医院内外房屋装修改造、资金周转等;被告太原铝业普仁医院对此承担担保责任;李建明如违约,按照本金的5%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太原铝业普仁医院为原告出具230万元的借款收据。被告李建明、太原铝业普仁医院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太原绿佳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太原铝业普仁医院的接管单位,理应承接其债权债务。诉请:1、判令被告李建明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30万元及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17年1月9日的利息为492200元,以及违约金115000元,以上本金、利息、违约金合计2907200元;2、判令被告太原铝业普仁医院、太原绿佳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建明辩称,我认可原告诉称的事实,我与原告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我在接手医院后,原告觉得医院经营还可以,就借给我钱了,我们经营的是医院,本身是非盈利性的,希望法庭将利息减免,我们先偿还本金。被告太原铝业普仁医院辩称,我方是国有事业单位,对本案的借款合同及事实均不知情,从未收到原告的任何款项,从2010年初至2016年4月份我方是由被告李建明控制的公司承租经营。请法庭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目前原告并没有提供借款发生的凭证,在借款五年后被告李建明用太原铝业普仁医院做了担保,本案不排除原告与被告李建明恶意串通骗取国有企事业单位担保,造成国家资产流失的可能,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查明事实。被告太原铝业普仁医院是公益性质的非盈利性机关,我方的担保无效,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如果原告确实出借了款项,她的利息是利滚利计算的,不应得到法律支持。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原绿佳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我方是国有独资企业,对本案的借款事实及合同均不知情,也没有收到过款项,不应当承担责任。借款事实存在诸多疑点,没有真实的借款发生,请求法院移送公安机关查明事实。我公司和被告太原铝业普仁医院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它们都是各自分别登记的企业和事业单位法人机构,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法律依据,且我公司也不是本案借款合同的主体,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借款事实是否真实发生,是否存在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有资产的行为,应否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即原告和被告李建明是否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和被告太原铝业普仁医院为担保法律关系,被告太原铝业普仁医院、太原绿佳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的民事责任。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李建明身份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太原绿佳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李建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被告太原铝业普仁医院对该笔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证据三:收据及杨豪元借给普仁医院资金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太原铝业普仁医院收到原告借款230万元的事实。证据四:人事任命书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李建明与被告太原铝业普仁医院的关系,李建明是该院的院长,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医院管理工作。证据五:《太原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和《关于更换法人代表的报告》复印件,证明被告太原铝业普仁医院作为太原三晋铝业有限公司的非经营性资产于2010年3月17日无偿划转至被告太原绿佳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太原绿佳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接收了被告太原铝业普仁医院的资产,理应对被告太原铝业普仁医院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应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六:山西省军区第四干休所证明及原告配偶2000年至2015年工资收入汇总表,证明原告配偶系省军区离休干部,其有出借本案款项的合法收入来源和经济能力。证据七:工商银行平阳路支行的凭证一份,银行流水十三页,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的存在。证据八: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债权人郝学让的账户从2014年3月开始,每月15日均收到被告李建明的银行卡4580609尾号7199打入的利息,该卡与为原告汇款的卡是同一张卡。证据九:《借款合同》及收据各一份,证明王春梅与原告同样是本案被告的债权人,她们与被告所签的合同及收据样式是一样的,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的存在。证据十: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李建明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至五真实性认可,证据二中利息计算太高。对证据六至十均予以认可,无异议。被告太原铝业普仁医院、太原绿佳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认可;证据二真实性不予认可,按照原告所述借款发生于2010年,当时是被告李建明向原告借款,五年后他们又把太原铝业普仁医院拉进来,我们认为他们有串通嫌疑;证据三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认可收到230万元的款项且单凭收据证明借款往来的发生非常欠缺,作为国有事业单位医院,对账目有严格的规定,不能把230万元的现金拿到医院去;资金情况说明真实性不予认可,结合原告和被告李建明当庭认可的情况,我们认为他们是串通,且该情况说明没有被告太原铝业普仁医院、太原绿佳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盖章,李建明没有签署时间,这有可能是后补的,仅是李建明和原告的意思,和被告太原铝业普仁医院、太原绿佳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关;证据四真实性无法确定,不是原件,但关于医院院长身份有公开资料显示;证据五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认定,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原告认为是无偿划转,被告太原绿佳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就应当承担被告太原铝业普仁医院的责任,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被告太原绿佳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且太原铝业普仁医院和太原绿佳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机构,有自己的注册资金,完全是各自独立承担责任的。对证据六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从2000年到2015年的工资总额是159万元,本案借款发生于2010年,此时工资数额大概为80万元左右,不认可原告有借款能力,且经济能力只是一方面,借款数额大,应当有直接证明;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不认可李建明给其汇入利息,我们怀疑借款的真实性;对证据八、九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案外人与李建明之间是否有借贷关系不清楚,即使有,也无法证明原告与李建明有借款往来,王春梅借款合同签订日期与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签订日期为同一天,我们有疑问;证据十无法证明原告借给李建明230万元,这两个证人都是听说原告借款给李建明,无法证明本案借款的基本事实。被告李建明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医疗机构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太原铝业普仁医院的基本情况。证据二:人事任命书复印件两份,证明李建明从2009年接管太原铝业普仁医院。证据三:关于更换法人代表的报告复印件,证明太原绿佳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法人情况。证据四:关于太原铝业普仁医院概况说明复印件,证明李建明2009年接管太原铝业普仁医院后医院的发展情况。证据五:委托经营协议书三份、补充协议书、合作经营协议书两份、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批件、通知、文件三份、医疗保险公司出具的通知、批复、情况说明、建议方案(以上均为复印件),证明李建明与太原铝业普仁医院及李建明与太原绿佳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关系,李建明拿自己的投资发展该医院,李建明是医院的法定代表人。证据六: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三份,证明被告李建明将借款投入太原铝业普仁医院的建设。原告杨豪元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至四真实性认可,无异议;证据五中的经营协议书与本案无关。李建明是太原铝业普仁医院的法定代表人,该医院的发展情况均反映出李建明向原告的借款均用于太原铝业普仁医院的发展建设,太原铝业普仁医院也对借款提供了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也证明太原铝业普仁医院是被无偿划转至太原绿佳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太原绿佳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六的真实性认可,其中两份判决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太原铝业普仁医院作为被告对李建明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我方认为本案太原铝业普仁医院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太原铝业普仁医院、太原绿佳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二有异议,我方没有见过,真实性无法得知;对证据三不予认可;证据四是李建明自己写的,不能算是证据;证据五委托经营及补充协议书没有见过,真实性不清楚,对2010年1月1日和2012年12月28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认可,其他不予认可,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六三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三份判决书中没有显示李建明为太原铝业普仁医院投资、改造、购买设备等,其中两份民间借贷纠纷的判决还未生效,已经上诉。这些判决无法证明该案太原铝业普仁医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李建明提交的判决书中太原铝业普仁医院是借款人,而本案太原铝业普仁医院为担保人,该三份判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具有可比性。被告太原铝业普仁医院、太原绿佳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太原铝业普仁医院医疗执业许可证、太原绿佳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太原铝业普仁医院是非营利性的医疗机构,具有公益性质,该医院的担保是无效的,太原铝业普仁医院和太原绿佳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均是国有企事业单位,是各自独立的法人机构,应当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证据二:合作经营协议书两份、(终止合作)协议书,证明太原铝业普仁医院是由李建明控制的,其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均应当由李建明自行承担,双方协议已经终止,李建明尚欠租金35万元之多,这些协议可以看出李建明不是基于国有的认命,李建明在该医院是有私利的,我方认为他们有串通的嫌疑。证据三: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有相关判例证明太原铝业普仁医院的担保是无效的。原告杨豪元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三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判决,个案案情不同,不能作为参考。被告李建明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太原铝业普仁医院医疗执业许可证真实性认可,太原绿佳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不予认可,其和我签订的是合作协议,现在说是租赁,这是违法的,他们都隐瞒了事情;证据二(终止合作)协议书不认可,是他们胁迫我签订的;证据三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借给被告李建明70万元。2011至2014年,原告再分4次借给被告杨豪元各12万元现金,共48万元。2015年,原告又借给被告李建明现金10万元。经原告与被告李建明结算,双方将前期未清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确定借款本金为230万元。2015年7月15日,原告杨豪元与被告李建明、太原铝业普仁医院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建明向杨豪元借款230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2‰执行,按半年付息,每6个月为1期,共2期,1期到2016年1月15日165600元,2期到2016年7月15日165600元;借款用途:用于太原铝业普仁医院医疗设备更新、药品研发、医院内外房屋装修改造、资金周转等;违约责任:李建明如果有违约,按本金的5%支付违约金;7月30日前利息已结,从2015年7月15日起,按新的利息执行。上述借款合同有借款人李建明、出借款人杨豪元签名,担保人太原铝业普仁医院钤章。2015年7月15日,太原铝业普仁医院出具收据,记载收到杨豪元借款230万元。其时,被告李建明为太原铝业普仁医院法定代表人。其实原告并未实际支付230万元借款,所谓230万元借款,即为上述原告与被告李建明本息结算所确定的金额。自2015年7月1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未收到分文本息。原告于2017年1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太原铝业普仁医院医疗机构许可证记载,该医院为全民所有制形式,非营利性经营性质。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太原绿佳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借款合同、收据、情况说明、太原绿佳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杨豪元与被告李建明均认可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核算原告对被告李建明的诉请符合法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被告太原铝业普仁医院系全民所有制非营利性医院,其为被告李建明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本案担保合同无效。同时,被告李建明作为太原铝业普仁医院法定代表人,以太原铝业普仁医院资产为其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亦属无效。原告杨豪元对被告李建明作为太原铝业普仁医院法定代表人为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知情,故被告太原铝业普仁医院依法不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此外原告诉请被告太原绿佳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豪元借款本金230万元整。二、被告李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豪元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应付款项付清止的利息,按本金230万元,以月利率12‰计算。三、被告李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豪元违约金115000元整。四、驳回原告杨豪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58元,由被告李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东人民陪审员 高昌玲人民陪审员 郭恒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孙文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