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民终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黄坤德、夏开萍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坤德,夏开萍
案由
占有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民终4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坤德,男,1961年4月24日出生,侗族,住岑巩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开萍,女,1966年2月15日出生,侗族,住岑巩县。上诉人黄坤德与被上诉人夏开萍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东南州岑巩县人民法院(2016)黔2626民初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坤德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要求:1、撤销贵州省黔东南州岑巩县人民法院(2016)黔2626民初337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夏开萍从黄坤德的住房搬出居住。事实和理由:一、我是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2002年我已与夏开萍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新兴商业三街建设局宿舍楼的房屋产权归夏开萍,其他财产全部归黄坤德(包括宅基地),2007年我办理了宅基地使用权证,土地登记人为黄坤德、黄美均,2010年我办理房产证。2009年黄美均死亡,实际上我已经取得了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二、夏开萍已没有居住的权利。夏开萍委托了将其居住的新兴商业三街建设局宿舍楼房屋转让他人,是其真实意愿。2012年其提出到我的房屋与我居住,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只是临时居住2年,我们是分开生活,并不是同居,现居住期限已到,夏开萍经常无故干涉我使用房屋,导致我无法正常生活。一审认定我与夏开萍共同生活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违背法律。夏开萍二审未答辩。黄坤德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夏开萍从原告的住房搬出居住。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夏开萍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黄坤德与被告夏开萍于1990年登记结婚。2002年11月4日,原告黄坤德代理原、被告之子黄美钧(又名黄天一)购买了位于岑巩县新兴开发区振兴大道与渡口路转角处的土地使用权,后原、被告又共同约定将该宗土地使用权的继承权归黄美钧。2004年3月3日,原、被告在岑巩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岑巩县新兴商业三街建设局宿舍楼产权证为1504号的房屋归被告,其他财产全部归原告,并约定了子女抚养和债务承担。离婚手续办理后,原、被告继续在建设局宿舍房屋内共同居住生活。2007年,原告在购买的岑巩县新兴开发区振兴大道与渡口路转角处土地上修建了七楼一底房屋一栋,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房产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黄坤德。2009年6月5日,黄天一溺亡,双方经沟通后被告搬入在渡口路转角处土地上修建的房屋内,与原告共同一起生活至今。同年,原告黄坤德将离婚协议书约定归被告夏开萍所有的建设局宿舍房屋出卖给他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以自己系渡口路转角处土地上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要求被告从房屋内搬出,但原、被告办理离婚手续后一直长期自愿共同一起生活。在共同生育的儿子溺亡后,被告搬入渡口路转角处土地上修建的房屋内共同生活至今,期间原告黄坤德将离婚协议书约定归被告夏开萍所有的唯一住房出卖他人,证明双方有长期共同居住的安排,现被告居住条件并未发生变化,原告也未能提供切实证据证明被告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理由和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黄坤德提出被告夏开萍从其住房搬出居住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坤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原告黄坤德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合法的居住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虽然现没有证据证明,夏开萍系争议房屋所有权人,但其居住权利应受保护。在黄坤德与夏开萍2004年办理离婚手续后一直长期自愿共同一起生活。在共同生育的儿子于2009年溺亡后,夏开萍搬入渡口路转角处土地上修建的房屋内共同生活至今,2009年黄坤德将离婚协议书约定归夏开萍所有的唯一住房出卖他人,导致夏开萍无房屋居住,证明黄坤德是同意夏开萍长期共同居住在争议房屋,现并没有证据证明夏开萍有影响黄坤德房屋使用权的情形,夏开萍现也无处居住。因此,其仍享有居住权。黄坤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黄坤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陆小平审判员 王山地审判员 王大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龙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