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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3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647号原告:李某某,男,198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兴安盟扎赉特旗乌兰监狱砖厂***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浩,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198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某某(被告王某公公),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文,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浩,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某某、林志文到庭参加诉讼。双方一致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限延长两个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被告王某之间的车辆转让协议;2.被告支付原告定金差额人民币17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利息;3.被告负担诉讼费、保全费及担保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原告在他人介绍下与被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一辆玛莎拉蒂轿车以77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由被告办理车辆转让手续,转让手续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支付定金170,000元,待被告交付车辆转让手续时,原告支付余款并提车;若被告违约,则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170,000元定金,但被告迟迟不予办理转让手续。现原告得知被告已将车辆卖给他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致讼。被告王某辩称,协议约定双方签字生效,协议中乙方“李某某”并非原告本人签字。即使协议生效,双方已于2016年8月18日协商解除,定金170,000元已退还给原告,故不同意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5月16日,在案外人张某某的介绍下,王某接受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以李某某的名义与被告王某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一辆玛莎拉蒂轿车以77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由被告办理车辆转让手续,转让手续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支付定金170,000元,待被告交付车辆转让手续时,原告支付余款并提车;若被告违约,则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70,000元。后车辆因故无法迅速办理转让手续,2016年8月18日,王某携车辆转让协议复印件至张某某处,与被告协商合同处理问题。在张某某的调解下,双方一致同意被告返还170,000元后,各自撕毁合同,互不牵扯。当日,被告母亲王某某向原告返还170,000元后,王某所携协议复印件及被告协议原件当场撕毁。庭审中,原告表示王某来找自己要协议去找被告处理车辆问题,故将复印件交给王某,被告及张某某表示当日以为王某携带的是原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银行转账记录、支票存根、报案证明复印件,被告提供的退款银行凭证、录音、车辆转让协议,王某、张某某的证言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车辆转让协议,双方已经协商解除:由被告返还原告170,000后,双方撕毁协议。原告要求被告另行返还170,000元、支付利息并承担相关诉讼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王某未经其授权,其对合同的处分行为无效,本院认为在车辆转让协议订立的整个过程中,王某接受原告的委托全程参与,被告完全有理由相信王某有权处分合同。即便原告未授权王某解除合同,王某的处分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应为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计1,850元,保全申请费1,370元,共计3,22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文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嘉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