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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02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张宗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张宗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2民初207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绍相,该公司经理。被告:张宗平,男,197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山亭区。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富宝公司)诉被告张宗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宝公司委托代理人闫绍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宗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垫富宝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4928.3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92.83元;3、判令被告支付每日按欠款额的0.1%给原告滞纳金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因被告偿还了5,000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本金9928.39元。事实与理由:垫富宝公司开展名为“垫付宝”的新业务。垫付宝是原告在垫付宝网上推出的支持垫付宝会员之间交易的支付工具。原告为用户提供无息消费垫款,使运输车主、加油站、加气站、汽配店、汽修厂、物流公司、物流中介、生产企业、分期公司等各类会员纳入垫付宝业务,为垫付宝会员加油、换件、修车、货运等经营各环节提供资金支持。垫付宝会员到其他会员处消费,原告将按协议约定为用户垫付消费款。用户会员需在指定还款日将消费的垫款归还原告。原告与被告张宗平于2015年4月25日签订了合同编号:垫000031879/鲁枣庄00100089垫付卡领用合约等一系列合同,被告成为“垫付宝”的注册会员。在被告与“垫付宝”其他会员进行商品或服务交易后,原告替被告直接垫付消费款给商户会员,但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张宗平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垫付宝领用合约、授权书、不可过户承诺函、付款明细等证据,被告张宗平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质证,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垫富宝公司开展名为“垫付宝”的业务,是原告在垫付宝网上推出的支持会员之间交易的支付工具。垫付宝会员到其他会员处消费后,由垫富宝公司为会员垫付消费款,会员需在指定的还款日将消费款归还给垫富宝公司。2015年4月25日原告垫富宝公司与被告张宗平签订了合同编号:垫000031879/鲁枣庄00100089《垫付卡领用合约》等一系列合同,被告成为“垫付宝”的注册会员。合同约定乙方即本案被告应按照垫付宝网站上乙方和甲方(原告)达成的其垫付宝账户账单日、还款日以及垫付宝网站上约定的时间、方式等核算账单,并按时足额还款。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甲方代乙方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的,乙方须按其欠款总额的10%向甲方交纳当月违约金,且乙方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甲方支付滞纳金。被告张宗平消费14,928.39元。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为其垫付了该笔消费款。被告偿还5,000元后,剩余9,928.39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垫富宝公司与被告张宗平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实为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垫富宝公司已按约替被告张宗平向第三方支付消费款9,928.39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该违约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的,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率、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滞纳金,合计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张宗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宗平偿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款本金9928.39元及违约金、滞纳金(以本金9,928.39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张宗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案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传群人民陪审员  褚衍亮人民陪审员  王秀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