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民初1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邓如华、刘太云等与叶志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如华,刘太云,刘太明,叶志斌,叶锡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1577号原告:邓如华,女,汉族,1954年8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大竹县。原告:刘太云,女,汉族,1977年12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大竹县。原告:刘太明,男,汉族,1990年10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大竹县。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祝龙生,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李涛,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叶志斌,男,汉族,1997年1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叶锡锋,男,汉族,1974年4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系被告父亲。被告:叶锡锋,男,汉族,1974年4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07836565X。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梦莎,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58728.98元(医疗费9423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死亡赔偿金55611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4038.6元、丧葬费36329.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550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8000元、住宿费15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损失先由交强险限额赔付120000元,剩余按60%计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5000元,仍需赔付558728.98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2.事发过程及责任:2016年9月15日20时许,被告叶志斌驾驶粤S×××××号小轿车在途经东莞市厚街镇某路段时,与原告亲属刘某推行的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3.保险情况: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号小轿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险,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限内;4.当事人情况:事故死者刘某,男,1952年3月5日出生,属农村居民户口,死亡时年满64周岁。邓如华、刘太云、刘太明分别是死者的妻子、女儿和儿子,其中邓如华事发时年满62周岁。原告提供证据证实:(1)原告刘太云夫妇在东莞居住和工作满一年以上,并有购买社保及开设银行账户;(2)陈某辉等三名证人证明,死者刘某夫妻与原告刘太云共同居住满一年以上;5.治疗情况:事发后,刘某被送至医院救治,于同年10年6日救治无效死亡,共计住院21天,支出门诊和住院医疗费96405.06元(车方支付了47173.4元,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100元/天=2100元;7.护理费:21天×50元/天=1050元;8.死亡赔偿金: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刘太云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稳定收入,死者刘某夫妻与原告刘太云共同居住满一年以上,死亡赔偿金本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34757.2元/年×16年=556115.2元。原告方诉请死者妻子原告邓如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为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义务。本院认为,死者夫妇均已达退休年龄,可推定均没有劳动能力,应由子女原告刘太云、刘太明共同赡养。在原告方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死者刘某事发时存在劳动能力及收入的情况下,对于原告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9.丧葬费:36329.5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11.交通费:酌情支持5000元;12.住宿费:酌情支持3000元;1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酌情按3人30天并根据东莞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即:1510元/月×3人=4530元;14.其他情况:(1)车方支付丧葬费24000元;(2)车方的车辆损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车方可与原告方及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协商赔付。裁判结果事故死者刘某相对于粤S×××××号小轿车而言,属于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中的“第三者”。根据交强险制度,原告方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的限额(各分项同上)范围内赔付。剩余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叶志斌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叶锡锋作为登记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叶志斌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以上第5-6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共计98505.06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赔付原告方10000元。剩余88505.06元按60%计算为53103.04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方。以上第7-13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共计656024.7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赔付原告方110000元。剩余的546024.7元按60%计算为327614.82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方。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共需赔付原告500717.86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及车方支付的71173.4元(47173.4元+24000元),仍需赔付原告方419544.46元。驳回原告方对被告叶志斌、叶锡锋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车方垫付的费用可与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协商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邓如华、刘太云和刘太明419544.46元;二、驳回原告邓如华、刘太云和刘太明对被告叶志斌、叶锡锋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邓如华、刘太云和刘太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4694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16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负担3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卓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焕恩邓晓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