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终1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沈杰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袁裕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沈杰,袁裕兴,顾海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1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住所地启东市。主要负责人:钱永辉,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芳,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杰,女,1963年3月29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冬玲,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袁裕兴,女,1975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原审被告:顾海永,男,1977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启东市。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杰及原审被告袁裕兴、顾海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1民初6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沈杰骨折端未及膝关节,不会影响其一肢功能的10%。沈杰鉴定时,没有其屈曲位的测量照片,且其内固定在位势必影响活动,治疗并未终结,故应在其取出内固定后再评定伤残。原审采信司法鉴定不当,应当重新鉴定。同时,沈杰不应主张二次手术费用。沈杰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袁裕兴、顾海永均未述称。沈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袁裕兴、顾海永、人寿公司赔偿其损失154574.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6日16时许,袁裕兴驾驶苏F×××××号普通摩托车行驶至启东市海通都线惠萍镇海鸿一路沈杰宅前路段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沈杰发生交通事故,致沈杰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袁裕兴与沈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沈杰至启东市第三人民医院等处救治。后沈杰就伤残等级等情况向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2016年9月12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1、沈杰交通事故致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其左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沈杰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75日(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3、沈杰二次手术费用约8000元,相关误工期限为45日,护理期限为1人护理15日,营养期限为15日。”沈杰为此花去鉴定费2280元。肇事车辆系顾海永所有,且肇事车辆投保于人寿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沈杰的损失,法院核定如下:医疗费34622.86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8925元、误工费1912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合计为148874.86元,其中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43678.86元,残疾赔偿金项下的损失为104896元,财物损失300元。因袁裕兴驾驶的车辆在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人寿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沈杰损失11519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33678.86元法院酌定由袁裕兴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袁裕兴应赔偿沈杰20207.32元。沈杰要求顾海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人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沈杰损失115196元。二、袁裕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沈杰损失20207.32元。三、驳回沈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2元,减半收取计586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2866元,由沈杰承担355元、袁裕兴承担375元、人寿公司承担2136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法院将案涉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是否正确。2、沈杰的二次手术相关损失应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焦点1,案涉司法鉴定虽系沈杰单方委托,但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司法鉴定资质,鉴定意见客观公正。人寿公司虽称沈杰的伤情与鉴定结论不符,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结合原审法院法医的咨询意见,原审法院因此未准许人寿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并采纳案涉鉴定意见,并无不当。关于焦点2,沈杰的二次手术虽未实际发生,但其因二次所需相关费用已经案涉鉴定意见确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审法院因此支持沈杰二次手术的相关费用,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人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2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晓威审判员 王建勋审判员 吴 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盛姝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