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322民初3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江苏大红鹰恒顺药业有限公司与江苏恒泰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大红鹰恒顺药业有限公司,江苏恒泰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3848号原告:江苏大红鹰恒顺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沭城镇经济开发区宁波路1号。法定代表人:贺四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扣柱,江苏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兵,江苏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恒泰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经济开发区(南区)民便路东侧8号厂区。法定代表人:汪海洋,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苏大红鹰恒顺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红鹰恒顺药业公司)诉被告江苏恒泰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药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红鹰恒顺药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泰药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恒泰药业公司给付原告货款49906.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药品买卖购销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药品,但被告未能履行给付全部货款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给付原告部分货款。截至2017年3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906.7元。原告主张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5日,原告大红鹰恒顺药业公司与被告恒泰药业公司签订药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250毫升葡萄糖氯化钠注射液、250毫升15%葡萄糖注射液、100毫升15%葡萄糖注射液共计1100件,总货款为210960元。合同同时约定了货物包装、交货地点、解决争议的管辖法院。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货1100件药品共计56000袋,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确认收货后,由其工作人员张晓娇在原告提供的发货指令单上签名,并加盖被告公司的药品验收专用章,同时注明破损两袋250毫升葡萄糖氯化钠注射液,该两袋货款已从总货款中扣除。后被告共向原告给付货款140000元(含2017年3月30日付款20000元),另扣除退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906.7元。原告主张未果,因而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出示的购销合同、发货指令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大红鹰恒顺药业公司与被告恒泰药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9906.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江苏恒泰药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恒泰药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大红鹰恒顺药业有限公司货款4990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8元,已减半收取774元,由被告江苏恒泰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4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80)。审 判 员 祝红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沃律江书 记 员 孟庆丰书 记 员 蒿美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