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73行初1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北京索麦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索麦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73行初1722号原告北京索麦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三环中路甲29号院2号楼A-503(德胜园区)。法定代表人张静波,董事长。(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刘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7]第4504号关于第15710635号“今日微商”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7年1月20日。开庭审理时间:2017年4月6日。被告以原告申请的第15710635号“今日微商”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10435442号“今日科技”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4201642号“今日科技JINRIKEJI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在外观、读音、含义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原告已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今日微商”商标,且包括两引证商标在内的其他包含“今日”文字的商标亦获准注册,根据审查标准一致原则,诉争商标也应获准注册。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57106353、申请日期:2014年11月15日。4、标识5、指定使用的服务(第42类4217-4218;4220群组):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服装设计;建筑学。二、引证商标一1、申请人:杭州三六五网络有限公司。2、申请号:104354423、申请日期:2012年1月18日。4、初审公告日期:2014年12月27日。5、专用期限:2015年3月28日至2025年3月27日。6、标识7、核定使用的服务(第42类4213;4220;4227群组):气象信息;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出租;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托管计算机站(网站);网路服务器的出租;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无形资产评估。三、引证商标二1、申请人:绍兴县今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申请号:42016423、申请日期:2004年8月3日。4、专用期限:2008年3月21日至2018年3月20日。5、标识6、核定使用的服务(第42类4217-4218群组):服装设计;建筑制图;室内装饰设计。四、其他事实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网页截图、照片等作为证据,证明其已大量实际使用“今日微商”商标。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鉴于原告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本院对此不再评述。诉争商标由汉字“今日微商”构成,引证商标一由汉字“今日科技”构成。引证商标二由汉字“今日科技”、拼音“JINRIKEJI”及图构成,显著识别部分为汉字“今日科技”。将三者相比较,诉争商标“今日微商”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部分“今日科技”均含有“今日”一词,且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三商标,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的(2015)京知行初字第4674号日东电工株式会社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判决书中认定: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对于这种“个案性”,至少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商标注册制度本身由一系列的制度构成,即使获得初步审定,其后还有商标异议制度,获准注册的商标仍然面临着商标无效等制度的考验,而且部分案件中商标审查的结论可能还要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二是商标能否获准注册还与商品或服务的内容、商标的使用状况、引证商标的情况等一系列因素相关。因此,坚持商标个案审查原则并非对商标审查标准的破坏,而恰恰是遵循商标审查标准的体现。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原告在先商标及其他包含“今日”文字的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均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索麦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北京索麦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陈月书 记 员 高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