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1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新国与步国卫、王红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先梅,李新国,步国卫,王红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421执异7号异议人(案外人)姚先梅,女,1958年11月18日生。申请执行人李新国,男,1975年10月29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步国卫,男,1967年5月15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王红利,女,1972年3月28日生,汉族。在本院执行李新国与步国卫、王红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姚先梅于2017年4月12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姚先梅称:宝丰法院在执行李新国申请执行步国卫、王红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将被执行人王红利所有位于郏县城关镇某家属楼东单元2楼西户房产一套予以查封,异议人称该查封侵害我本人的合法权益,该房产我已于2016年7月28日同步国卫、王红利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该房屋所有权已归我本人所有,请求撤销(2017)豫0421执103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异议人姚先梅与王红利于2016年7月28日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买王红利所有位于郏县城关镇某家属楼东单元2楼西户房产一套,成交价25万元整,签约后该房屋未在房产管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本院认为,姚先梅与王红利在2016年7月28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未在房产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注册,也未在相关部门进行公证。王红利本人未取得房产证的情况下,对房屋进行买卖,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的规定,未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房产不得转让。因此姚先梅提出请求宝丰法院解除对郏县城关镇某家属楼东单元2楼西户的查封,因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及其他证明,故予以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姚先梅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跃勇审判员 杨学宽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维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