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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4民初1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倪炜与王以明、胡金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炜,王以明,胡金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民初1533号原告:倪炜,男,1972年9月16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睢宁县被告:王以明,男,1967年4月4日生,汉族,住睢宁县。被告:胡金侠,女,汉族,住睢宁县。原告倪炜与被告王以明、胡金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卜召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以明、胡金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归还我现金借款4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4月21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4万元,并立下借条一张,高红松、张凯为此据提供了担保,后我多次找被告要钱,但被告总以没钱为由推拖不还,两担保人也不见踪影,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将二被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以明、胡金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1日,被告王以明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高红松、张凯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担保,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王以明和胡金侠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向二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但被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借条、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胡金侠签收王以明传票,注明“妻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倪炜与被告王以明之间的借贷关系,未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王以明未清偿借款,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倪炜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王以明与胡金侠是夫妻关系,所以被告胡金侠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以明、胡金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以明、胡金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倪炜偿还借款4万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王以明、胡金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卜召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