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2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胡志宝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少华,胡志宝,张少华,胡志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刑初172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少华,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人胡志宝,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南关区。曾因犯故意杀人罪,于1986年9月16日被长春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2月2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志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少华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少华,被告人胡志宝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志宝于2016年12月29日14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东湾半岛B区工地生活区宿舍手机充电室内,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张少华发生口角,后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张少华腹部扎伤。经鉴定:张少华外伤构成重伤二级,伤残九级。公诉机关认为,指控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胡志宝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少华诉称,被告人胡志宝实施伤害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胡志宝赔偿其医疗费51704.34元、误工费603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1385元、残疾赔偿金99603.4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169922.78元。被告人胡志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志宝于2016年12月29日14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东湾半岛B区工地生活区宿舍手机充电室内,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张少华发生口角,后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张少华腹部扎��。经鉴定:张少华外伤致小肠破裂、腹腔积血,构成重伤二级,伤残九级。另查明,被害人张少华伤后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后按医嘱适当增加营养,其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1704.34元、误工费按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共计为人民币724.92元、其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人民币72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00元、鉴定费人民币1385元,营养费5000元被告人无异议,经济损失合计为人民币60.139.1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志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志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志宝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胡志宝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张少华主张的其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51.704.34元、误工费人民币724.92元、护理费人民币72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00元、鉴定费人民币1385元,营养费5000元,合计为人民币60.139.18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应予赔偿。关于被害人张少华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三十六条【民事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志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22年6月29日止。)二、被告人胡志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少华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51.704.34元、误工费人民币724.92元、护理费人民币72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00元、营养费人民币5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385元,合计为人民币60.139.18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孙剑波代理审判员 孙振霆人民陪审员 李惠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姝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