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4民初1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中祥与杜景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祥,杜景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4民初1360号原告王中祥,男,194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志学,河间市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景松,男,198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负责人李彦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东,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中祥与被告杜景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志学、被告杜景松、人保沧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中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426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1日07时50分,杜景松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时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0KV尊镇线5483(主干)58号处,撞上前方顺向行驶王中祥骑行的自行车,造成王中祥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杜景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中祥无责任。原告在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现已痊愈但落下残疾。事故发生后,被告杜景松为原告垫付3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包括该3000元。杜景松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被告杜景松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4000元。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三者险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王中祥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杜景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中祥无责任。2、保单两份。证实事故车辆投保情况。3、证明一份。证实事故车辆的车牌号变更,保单没有变更。4、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各一份,收费单据一份。证实原告住院17天,费用17853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为十级伤残,护理期60天。6、鉴定费收据一张,金额1400元。损失明细:1、医疗费17853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2人×143.6元×17天=4882.4元。出院后护理费(60-17)天×54.2元×1人=2330.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7天=1700元。4、伤残补助金11051元×20年×10%=22102元。5、精神抚慰金6000元。6、鉴定费1400元。7、交通费1000元。损失共计57268元。因被告杜景松垫付3000元,故起诉54268元。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的医疗费数额,是否包含杜景松垫付的数额。伤残鉴定不予认可,伤情与最后评定等级不符,构不成十级伤残。关于护理期,该鉴定只证明两个人护理期限为5天,其余为1人护理。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原告的计算方法错误,原告68岁。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交通费没有票据。对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杜景松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证明,客观真实,被告无异议,对其效力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均加盖有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相应部门公章,客观真实,客观记载了原告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对其效力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记载“住院期间,由2人陪护”,与住院病历中长期医嘱单记载的留陪1人相矛盾,对其效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60天,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对其效力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其效力应予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10月21日07时50分,杜景松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时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0KV尊镇线5483(主干)58号处,撞上前方顺向行驶王中祥骑行的自行车,造成王中祥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杜景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中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17853元。原告的损伤经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6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杜景松为原告垫付3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包括该3000元。杜景松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杜景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景松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王中祥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余额由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在2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原告主张医疗费17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住院治疗17天,住院期间留陪一人,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52409元÷365天)×17天×1人=2441元。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2330.6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王中祥1949年9月10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67周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1051元×13年×10%=14366元。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1400元,确系必要、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被告杜景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为宜。原告住院治疗17天,主张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支持500元为宜。原告主张医疗费17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9553元,应首先由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额9553元由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在2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护理费2441元+2330.6元+残疾赔偿金14366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25038元,应由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1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王中祥44591元,扣除被告杜景松垫付3000元,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王中祥415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中祥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1591元(汇至原告王中祥在中国农业银行米各庄分理处62×××61账户)。二、驳回原告王中祥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78元,由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承担443,由原告承担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占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白艳娜 来自: